父母赠与的购房款 归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

导读:女方赵某与男方李某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2011年5月,赵某以夫妻关系疏远为由起诉离婚,要求分得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702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可按房屋现值590万元的30%给付李某房屋补偿款;由李某分得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801房屋,李某按房价款的70%给付赵某补偿款。

基本案情

  女方赵某与男方李某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2011年5月,赵某以夫妻关系疏远为由起诉离婚,要求分得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702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可按房屋现值590万元的30%给付李某房屋补偿款;由李某分得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801房屋,李某按房价款的70%给付赵某补偿款。

  李某同意离婚,但李某认为702号房屋属于李某父母出资购买的,该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属于李某个人财产,要求分得1801号房屋,按房价款30%给付赵某补偿款。702号房屋和1801号房屋都属于婚后购买的房产。

  一审判决:702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折价款520万元。180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折价款140万元。

  二审判决:7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赵某折价款200万元。1801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围绕702号房产的归属。从案情上看,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属于子女一方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是当前社会中,两个原生家庭与新生家庭之间的典型财产纠纷案件。不难发现,本案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要如何认定的问题。法官从保护子女、妇女权益原则出发,尊重分割后财产如何保护子女的抚养为落脚点进行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审判。

  一、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该部分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此赠与行为要作为分割房屋份额的考量因素。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该解释的适用条件有两个限制。

  一是婚后一方父母需要百分之百的出资购房。

  二是该房产登记在出资人的子女名下。

  但本案中,702号房屋的购房款约106.7万,李某父母出资89万余元。虽然,李某主张该剩余购房款由李某父母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依据该解释得出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为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

  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一方父母客观事实上近乎全部出资,只因为未能达到全部出资的情况、或因举证能力不足,造成法律事实上无法认定全部出资的情况。这使得李某一方不断地上诉、。

  在本案中,为了解决新生家庭和原生家庭三个家庭的矛盾。将三个家庭的出资情况进行回顾,探析父母出资的本意。李某和赵某在婚后两年之内购买两套房产,购买两套房屋的出资主要部分源于李某父母。无论李某父母对两套房屋出资的定性是赠与还是借款,但李某父母对李某和赵某婚后获得住房,稳定婚姻生活质量的贡献是不可忽视。

  而且,李某父母是在李某、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购房款,其意图明显是为李某创造良好的婚姻生活环境。因此,在遵循婚姻法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尽量在房产份额的分配上,做到公平合理。所以,在分割房产分割中,应将“赠与财产”作为考量因素。

  二、离婚财产分配要以财产自身构成情况为基础,在此基础上适用保护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且不能片面强调该原则,双方离婚所得财产应用于抚养教育子女。

  本案中,女方一再以子女长期居住在702号房屋,且方便就近入学为由要求702号房屋归自己所有。而对702号房屋的财产构成如前所述,应以财产本身的性质作为分割的基础依据。子女抚育是分割的因素之一,与前述将“赠与财产”作为房产分割的考量因素是一样的性质。

  保护子女、妇女权益原则的适用应以实际财产作为依托。从财产自身的构成情况出发,在基础性分配前提下,适用保护子女、妇女权益原则,进一步达到平衡双方的权益,实现财产分配的合理公正。同时,要实现房产的归属不代表利益分配的有利性。

  赵某因经济状况原因,如果将702号房产归属于赵某,那赵某支付给李某的价款将产生巨额债务。出现赵某难以支付价款,李某权益无法保障的情况。故将7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折价款200万元,避免了赵某承担巨额债务的情况。

  三、子女的抚养教育不因离婚案件的结束而终止,双方因离婚得到的财产都要具有抚养教育子女的功能。

  本案从方便抚养角度出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比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财产分配上占据有利地位。但这不代表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获得财产就不具有教育抚养子女的功能。故本案在最后虽然将争议较大的702号房屋分配给了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男方,但亲子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结束,双方仍应各自投入精力与财力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作为父亲应利用自己获得的财产在将来的生活中为子女的成长教育承担自己应负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生家庭给予新生家庭的购房款,是当代社会极为常见的现象。用财产的延续来保障新生家庭的幸福,但巨额购房款必定会掏空父母一生的积蓄。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父母出资全款购房,那自然而然归出资人子女所有。可如果未到法定的出资状况,那房产归属于夫妻双方所有。此时,案件争执不再是夫妻双方的事情,而是原生家庭与新生家庭三个家庭的争执、纠纷问题。对此,。为了避免因证据原因或其他原因,使法律事实未达到法定出资状况,造成纠纷不断。应当在审判前后都要咨询律师,寻求律师专业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