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 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导读: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职工依侵权责任法可向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依社会保险法规可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二者责任并存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焦点,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双重救济?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基本案情

  李某是某家电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与肇事方责任比例为三七开。经鉴定,李某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6级,无护理依赖。后李某向家电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余万元。

:认为李某请求赔偿项目及其数额中,一些项目费用所占的14余万元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请求赔偿,不再认可。另2千多元,是2011年6月后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新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交通费、食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判决家电公司支付李某各项费用共计24万余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中70%由肇事人赔偿,30%由李某自己承担不妥当,这30%的责任应由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所以,。由家电公司支付李某各项费用29万余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职工依侵权责任法可向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依社会保险法规可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二者责任并存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焦点,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双重救济?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主张单赔。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是主张补差。应当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

  三是主张双赔。《社会保险法》42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一般说的“双赔”或“一补一赔”。

  本案的观点是支持“双赔”。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认定:

  (一)理论角度

  首先,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在理论上其赔偿性质完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替代。其次,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缴纳的,不是侵权第三人缴纳的。所以,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无法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金责任。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不会因此免除,否则工伤保险金就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二)现行法律规定

  在现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工伤应享受的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应当扣除第三人赔偿的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所以,在法律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

  (三)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由工伤职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侵权人不具备完全赔偿能力,,也难以执行,导致侵权人的实际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二是工伤职工打民事官司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获得的利益是有限的。

  三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工伤职工存在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巨大风险。

  (四)司法解释

  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说明因第三人侵权致职工工伤的赔付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得以确认。

  综上,《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立法权限,本着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有能够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延伸阅读:如何赔付

  职工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对工伤待遇赔偿范围和标准有一定限制,此为有限双重赔偿模式(又称限制兼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采取的救济途径不同,其相关费用的范围与计算也不同。其中有的费用是兼得类,有的是重合类。

  (一)兼得类

  主要是人身性赔偿项目和特有赔偿项目。人身性赔偿项目包括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类赔偿项目是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可以在两类赔偿案件中都进行主张;特有赔偿项目包括工伤赔偿中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类赔偿项目属于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特有的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叠,因此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应全额支持。

  (二)重合类

  主要是财产性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以上费用系实际支出项目,重复赔偿有违法理和情理。对此类医疗费用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而排除在可以兼得的费用之外来处理比较合理。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医疗费用”不仅指医疗费,还包括停工留薪损失、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而护理费不仅包括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此费用由单位负责),还包括评定伤残后的护理。

  同时,已经得到民事赔偿法律文书确认并支持的医疗费用,不管是否兑现,均属排除范畴,即如果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在先,,不管该判决是否得到履行,基于就高原则,工伤保险待遇只就前案中未得到确认并支持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已经得以确认并支持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请求项目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误工费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所特有的项目,不属工伤待遇范畴。而本案的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所特有的项目,在第三人侵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没有。故上述的费用属于“兼得类”范畴,可以获得双赔。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医疗费用”属于“重合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只能就高赔偿,不能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