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猝死公交车 公交公司担不担责?
基本案情
严某在其保姆陪护下,乘坐公交车出行。乘车时间属于早高峰,车内乘客较多,严某及保姆从中门上车后即站在中门附近的位置。车辆行使至某车站,因早高峰车内乘客较多,售票员要求中门附近的部分乘客下车,为到站的乘客让出下车过道,严某即从中门下车。
等乘客下车后,严某打算再次上车时,突然倒地。随后民警、999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救治,但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严之某等5人认可严某平时患有心脏病,明确表示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不需要进行尸检。
,认为公交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严某身亡。该公司售票员未照顾老弱乘客、未安排座位、要求严某从中门下车,存在过错,因售票员没有履行妥善引导、照顾老弱乘客安排座位的作为义务,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7条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本案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不属于涉及民事主体行为的禁止性或命令性的规范,进而不能认定给严某安排座位属于公交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公交公司未安排座位不构成侵权行为。售票员要求严某中门下车的行为,不具有侵害严某的故意和过失,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公交公司对严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驳回严之某等5人的上诉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交公司民事义务的范围界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过错采用一般条款的方法加以规定,而界定民事义务为过错和侵权行为提供了认定标准。
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中包括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两大类型,法定义务源于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定。
(一)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通常是认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因为法定义务中规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行为义务都源自这些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所产生的现实危险和损害。所以,通过法定的形式来规定义务人所负有的义务,民事主体受到这些义务的约束,不作为或应作为这些义务,且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违反该义务将产生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或法律制裁。
(二)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在民商事活动领域,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技能,达到理性人的行为,不应形成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有重大的不合理危险。
司法在界定民事义务时,应持审慎态度,否则会因民事主体负担的义务过重而影响其行为自由,进而影响经济社会活力和进步,也因此法定义务仅限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范,不包括倡导性或宣誓性的规定,在界定注意义务时应权衡危险性、公共政策等多种因素。
但是在本案中,严之某提出公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是因售票员未安排座位,且中途要求老人下车,存在不作为和作为的双重侵权,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57条规定:“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对此,该法条能否成为民事义务的法定义务标准?
(一)该法条属于原则性、倡导性规定
该57条规定的“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不能等同于给老年人安排座位。该优待、照顾的含义应是原则性、倡导性的,受到各市场主体经营形式的影响,具体采用何种优待措施取决于公共交通各企业的自行安排、自主决定,在法律层面上不适合统一规定。现实中,这些优待和照顾的措施包括设置老人专座、老人乘坐公交交通工具的票价优惠等,不能仅等同于为老年人安排座位。
(二)公交公司的民事义务界定
法定民事义务的重要渊源之一就是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范要求,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未规定违反后的法律后果,属于倡导性和原则性规范,不属于公交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范畴。而认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的具体措施时,是否将未安排座位、中途安排下车视为违反注意义务?这就涉及到公交公司在引导乘车秩序时,其手段和方式上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
公共交通是为大众提供低廉绿色出行的交通方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没有座位是常态。既有老弱病残孕专座也取决于其他乘客的道德自律,而不能因此赋予公交公司的法定安排座位之义务。
在出行的早高峰阶段,行车过程中安排中门下车是为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的常规行为,为了保护本案老人在内的乘客权益。所以,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安排座位及要求乘客暂时腾空过道、方便其他乘客下车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带来对老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民事权益的危险或侵害。因此,公交公司不承担上述义务。
综上所述,乘车人在乘坐公交车时发生猝死。如果是基于原则性、倡导性法规所引发的义务,公交公司是不承担该义务责任的。因为强加公交公司,义务大于权益的法规是不符合市场规定,也不符合民事法律内核的。当然,乘车人的猝死是基于驾驶员或售票员的作为或不作为,比如:“夜间酒醉后的乘客倒在公交车上,驾驶员和售票员未发现,导致乘客猝死在公交车的。”另当别论,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判定,公交公司可能会承担注意义务等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