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相预先扣除利息”违法吗?律师来回答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9日,王某、杨某、吴某、某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杨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未还款项10%计算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吴某、某酒店作为保证人,为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王某将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给杨某,杨某立即向王某支付2万元,且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王某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
,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10%支付违约金2万元,吴某、某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对借款本金2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
决
,王某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而杨某辩称借款当日按月利率10%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但王某不予认可,且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据此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万元。
,王某认可杨某在收到借款20万元后随即支付2万元一事。虽然王某转账支付20万元给杨某,但杨某收款后当即支付2万元,杨某实际收款只有18万元,故借款本金为18万元。据此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1.8万元。
案件评析
出借人先将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再立即要求借款人当场支付利息,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并未直接扣除利息,而是将借款本金全部支付给借款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所付利息,是否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是书面本金,还是书面本金在扣除借款人所付利息后的余下部分?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般情况下,出借人是否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应简单从借贷双方交易形式上判断,还应从合同目的、公平原则、立法目的等综合分析。
在本案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的行为,目的是通过正常的交易表象,规避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强制性规定,即“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实质上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相同。
(一)借款目的
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通过资金的占有、使用创造更大的价值,最终在还本付息后实现盈利。本案里,杨某在收到借款后,立即按王某的要求支付利息。杨某就未完全占有借款,无法使用全部借款创造价值,对杨某而言,这是未享受到权利前便开始履行义务。杨某无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杨某不应承担全部使用借款的义务。
(二)借款利息
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时间,即杨某与王某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一般情况,借款通常是按月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也可以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所以,只要出借人不利用优势地位强制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借款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提前支付的,即使提前支付,也不会在刚交付借款时开始支付利息。故杨某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综合案情可知,明显是王某利用优势地位,与杨某签订的不平等合同内容。
(三)变相预先扣除利息
从合同法第二百条可知,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借款人能使用全部借款,进行资金占有、使用、收益行为,在还本付息后仍然获利。对此,王某在交付本金后,立即让杨某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而实际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是,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扣除利息,使得借款人无法收到借款合同载明的书面本金,收到的只是扣除利息后的余下部分。相对比可知,无论是变相预先扣除利息,还是实际预先扣除利息,二者的本质都是让借款人无法获得全额的书面本金。杨某无法全额获得书面本金,将影响杨某合法使用全额本金进行获利的行为,其加重杨某的负债义务。导致杨某使用全额本金的权利与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之间,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第二百条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借款行为是指借款人利用全额本金,进行占用、使用、收益的行为,其目的是还本付息后仍然获利。使用全额的借款本金应当与支付的本金利息相对等,不应当在借款时就预先扣除利息,使得借款人无法获得全额本金,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对此,社会发展迅速、法律相对滞后。面对“变相预先扣除本金”行为的复杂性而言,借款人不仅要关注法律,更要利用法律,透过表象看本质。故当事人遇到法律纠纷时,应及时寻求法律帮助,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