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在工地作业致人伤亡 交通险要不要赔?

导读: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对该焦点,将在下文为大家好好分析。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7日,刘某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号中联牌大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刘某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中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公司提供了《特种车第三责任保险》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11月26日,刘某驾驶被保险作业车至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吊运建筑塔吊时,因塔吊未捆扎牢固,导致建筑塔吊塔尖脱落,致郭某受伤。因此,刘某赔偿郭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42180元。刘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就自己的损失予以赔付,遂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保险公司辩称,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货物捆绑不牢,与车辆和保险均无关系。。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31元,由刘某负担。原告刘某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一审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保险金421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共计12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案件分析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对该焦点,将在下文为大家好好分析。

  刘某在保险公司处对其所有的鄂F××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系因货物捆绑不牢引起,与车辆和保险均无关系,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辩解,刘某在吊运建筑塔吊作业过程中,因塔吊未捆扎牢固,发生塔尖脱落,致人损害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与被保险机动车作业有关,货物捆绑不牢并非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事由,保险公司的辩解不成立。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保险公司对非交通事故应否负责任赔偿的问题。

  首先,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关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的规定,至少商业三者险并非仅仅限于交通事故,而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所有的意外事故,保险人均负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其次,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特种车辆在工地上作业,为常态,而在公众道路上行驶,并非常态,故投保人为特种车作业发生事故购买保险,更符合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第三,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第三责任保险》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以下简称二十二条约定)约定,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二十二条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二十二条约定,负有向刘某提示和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对二十二条约定是否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二十二条约定予以特别提示和说明。故二十二条约定对刘某不产生效力。故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

,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

  (一)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1、可以在投保单的抬头部分打印特别提示、制作专门的投保提示与投保单同时使用,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特别提醒注意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如使用加粗字体、黑体字、加大字号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以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

  3、可以在投保单的尾部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然后再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二)实质内容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于投保人个体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对免责条款解释的理解程度也因此不同。一般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是否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的举证义务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须注意两点:

  1、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营销人员、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的培训与管理,督促其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可在保险代理合同约束双方法律关系的协议条款中,对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即保险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以更加有效约束营销人员、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公司在承办具体的保险业务活动中,应当注意保存“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如能够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笔录(当然应由投保人签字、捺印加以确认)、录音等相关证据,以便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有效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