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到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能否免责?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7日20时10分许,张某驾驶陕KXXX号奥迪牌小轿车,在靖边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庆路南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碰撞倒地,又被后面冯某驾驶的陕KXXX号别克牌小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行人李某受伤的 交通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冯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所有的陕KXXX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公司拒绝赔付。
张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处理的流程是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案案情简单,具有普及性,其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效力如何?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予以赔偿?下面,逐一分析:
一、交通事故致人伤害案件中,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陕KXXX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按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陕KXXX号奥迪牌小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所以被告应按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家庭自用车实施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属于免责条款。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亦未进行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否责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不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就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基于免责条款不予理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其普遍运用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的。
保险行业的存在、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交易双方所要求的简便、省时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存在并大量运用于保险活动领域。 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约交易的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提出了严格要求,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义务人义务的条款必须明确说明且通过合理解释使相对人理解。如果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就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一、保险合同中包括哪些条款
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订的保险条款订立的,因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主要体现在这些条款上。按照保险条款的目的和作用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1、基本条款
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而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
2、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又称单项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所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它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扩大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第二,变更原保险单的合同内容,如扩大承保危险责任、增加保险标的数量等,也可以用以减少原规定的除外责任或缩小原规定的承保范围。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叫做基本险,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叫做附加险。保险条款的这种特殊构成决定了投保人只有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而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制
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兔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