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信访答复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导读: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3日,王某甲监护人王某某等3人向省卫计委递交“关于省人民医院违法违纪的投诉”及相关材料,投诉省医院在对王某甲进行手术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手术、伪造病历、隐匿病历、违规造成医源性感染、违规超大剂量使用药物、黑恶势力猖獗等。其后省卫计委将相关投诉材料转给市卫计委,市卫计委于2015年3月30日将相关投诉材料转给区卫计局,并要求其将调查处理情况直接书面答复投诉人。

,。,答复王某某如下::‘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对于本医案,,。,以解决医患双方的争议”。

  王某甲不服,。期间,王某甲因医疗损害纠纷曾以省人民医院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王某甲自动撤诉。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

  本案中,王某某等人投诉的相关内容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区卫计局以其投诉内容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为由,指引王某甲继续循司法途径解决,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遂判决,;区卫计局对王某某等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区卫计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区卫计局无权处理省人民医院;二、区卫计局答复行为未影响王某某等三人合法权益,,。

,:“公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七条规定:“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本案中,王某某等三人投诉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内容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区卫计局对于王某某的消极拖诿答复,对王某某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该答复意见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因此,,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等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向省卫计委投诉的是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手术、伪造病历、隐匿病历、违规造成医源性感染、违规超大剂量使用药物及黑恶势力猖獗等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内容并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医疗损害赔偿,而区卫计局的答复意见却以投诉内容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为由,指引王某某等人走司法途径解决,违反上述相关规定,显然不当。

  区卫计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具体法定职责范围,经上级授权要求其处理省级医院与属地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理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患者提出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当积极调查和处理,依法履责。但是区卫计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未对王某某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王某某等人向省卫计委就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区卫计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未对王某某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王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王某甲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不服行政机关答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公民对违法事实的投诉,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结果未能完全如投诉人所愿,甚至让投诉信息石沉大海。对此,投诉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举报、反映、,倾向为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首先,要确定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答复行为性质,是解决此类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前提。虽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观点,但“主体、职能和法律效果”三要件基本形成共识。从主体要件来看,举报投诉答复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从职能要件来看,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明确规定了举报投诉受理机关负有依法答复投诉人、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从法律效果来看,投诉人依法享有举报投诉权、要求答复权、要求保护权,能否实现与行政机关答复行为密切相关。此外,还有很多举报投诉行为是当事人基于直接维护自身利益需要而进行的,答复行为在实体上同样产生了明确的法律效果。因此,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的答复行为符合前述要件,其行政行为属性可以确定。

  投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一般为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履行答复职责或没有(及时)履行查处他人违法行为职责,由此可以看出,投诉人对举报投诉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还是归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范畴。

  第一,投诉人诉请被告履行答复职责的可行性。

  基于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行为进行答复的义务,投诉人作出举报投诉行为,即产生了获得行政机关答复的权利。一旦行政机关不依法作出答复,其不作为或拖延行为就直接侵害了投诉人的程序利益,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不予答复行为即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满足原告资格要求,。

  第二,投诉人诉请履行“查处被举报投诉事项职责”的可行性。

  除要求答复以外,举报投诉的目的更多地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对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根据投诉人要求查处的直接目的属于保护自身利益还是保护公共利益的不同,投诉人诉请履行查处职责的可行性也有所不同。

  对于“自益性”举报投诉,如邻居违章搭建导致自家通风采光受限,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并要求其强制拆除的,由于行政机关对被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投诉人的举报投诉行为实际上对行政机关提出了一个合法申请,并与履职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明确拒绝处理、拖延处理的行为依法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确认行政机关违法。

  对于“公益性”举报投诉,如向交警部门报告道路上的交通违章行为、向环保部门举报投诉企业超标排污等,由于目前我国仅试点由检察机关在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公民个人针对公共利益举报投诉的,一般认为投诉人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之间仅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公益性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应当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