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承担责任?

导读: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特殊性。其机动车属于多次出借,在连环、连续中具有一个出借人、多个转借人。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损害由谁来承担?除了肇事者外,其余的出借人和转借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下面将逐一分析。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被告魏某某将其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借与被告张某乙,后被告张某乙租给被告张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张某甲将该车停放在被告王某某楼下,钥匙存放在被告王某某处。

  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要借车去熊家,被告王某某便将车钥匙交与陈某某,开到熊家车站时被告乔某某上车,后停放在熊家中学门前,被告陈某某下车去商店,未取车钥匙,被告乔某某开了一圈后回来停放在熊家公路对面,下车碰见被告姚某某等人,因未取车钥匙,姚某某一人上车,被告乔某某、陈某某在场均未阻止。

  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渝F号小型轿车在熊家中学附近冲上人行道,造成人行道上的行人宋某甲当场死亡,行人双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2012年12月24日,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甲、双某某、熊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3月15日,,。

  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具有小型轿车的驾驶资质,被告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均不具有小型轿车的驾驶资质。

  一、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28478.96元;

  三、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3462.78元;

  四、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6925.57元;

  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0388.35元;

  六、被告魏某某、张某乙、乔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特殊性。其机动车属于多次出借,在连环、连续中具有一个出借人、多个转借人。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损害由谁来承担?除了肇事者外,其余的出借人和转借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佘某甲、佘某乙、熊某甲、谭某某之亲属宋某甲死亡,交警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姚某某是无证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姚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存在过错的责任主体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被告魏某某将其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借与被告张某乙,后被告张某乙租给被告张某甲,因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具有小型轿车的驾驶资质,且在事故发生后渝F号小型轿车经检测合格,故被告魏某某、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2)被告张某甲租用该车后停放在被告王某某楼下,并将钥匙交与被告王某某,疏于管理,以致该车被被告王某某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陈某某,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被告王某某将车借与不具有小型轿车驾驶资质的被告陈某某,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4)被告陈某某不具有小型轿车驾驶资质而借用、驾驶肇事车辆,且在被告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及时阻止,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5)被告乔某某虽然曾无证驾驶该肇事车辆,但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乔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被告张某甲承担5%、被告王某某承担10%、被告陈某某承担15%划分责任。

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存在过错的出借人或转借人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的法律依据。

  此外,以下4点也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二)机动车实际借用人

  将机动车的实际借用人列为责任主体既符合过错原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机动车借用过程中,借用人对危险有着最为清楚的认识,也最有能力和条件防范、控制风险。因此,借用人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理应对危险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不仅如此,借用人还利用借来的车辆搭人载物,从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利益原则”也应承担责任。

  二、连环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连环出借机动车,出借人与借用人(肇事人)无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相互独立地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些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按份责任。在连环借车肇事时,出借人或转借人出借、转借车辆时的过错行为与借用人的肇事行为是偶然结合在一起,若仅有出借人的过错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过错行为仅仅为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借用人)的肇事行为之间是间接结合,出借人或转借人应承担过错的按份责任。

  三、连环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份额的分担

  一般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在出借或转借的过程中未审查借用人(肇事人)的驾驶资质等情况而将车辆借给他人,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则存在过错,但承担责任之和以不超过50%为宜。因为根据运行支配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借用人(肇事人)实际掌控车辆并控制着危险源,也从使用车辆中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超过百分之50%的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