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案后滞留犯罪现场是否构成自首

导读: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即投案的自动性。投案是犯罪人自己意志决定的行为,虽然不能排除客观环境的压力或者亲友的规劝、陪同甚至逼迫,但是投案行为还是犯罪人自己意志的产物或者说投案行为作出之时犯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同学关系,二人在电话中商定一起去某地发展,2016年8月二人先后从外地坐火车回到某城。某日晚上,二人与陈某等人吃饭唱歌后,一起回到陈某家。第二日凌晨,陈某等人相继离开,吴某与王某留宿陈某家,二人在谈及将来的发展时发生争执,吴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在王某腿部和手部,王某去掀客厅茶几上的玻璃,吴某抢过玻璃砸在王某的头上,王某被砸后倒地,吴某又到厨房拿出湿毛巾捂住王某的嘴巴和鼻子,并从背后用毛巾将王的脖子勒住,致王某没有动弹后停止。王某缓过气后站起来想往外跑,吴某见状又用竹凳子和平底锅砸王某头部,用剪刀捅刺王某的脖子,终致王某当场死亡。当晚,吴某发微信给其女友林某自己犯罪事实,称自己杀了人,打算看望家人后就去自首,就关闭了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多处血管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吴某无精神病,当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次日早晨,吴某女友赶到陈某家,陈某及家人欲将房门打开发现门有故障被反锁,门外有血流出,陈某家人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陈某拒绝开门,民警叫来开锁匠后准备开锁,吴某声称欲自首。民警进入房间发现王某尸体,同时吴某浑身是血从屋里出来。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吴某犯罪后“被动”留在现场的,即未抗拒抓捕,但结合本案实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吴某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吴某限制减刑;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亲属因被害人王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留在现场等待被抓获,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某因言谈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采用菜刀砍击、剪刀捅刺等方式致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吴某作案后,主观上没有自动报警的表现,客观上亦不能逃离现场,其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投案不具有“自动性”,不构成自首。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不立即执行。吴某利用多种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实施加害,手段残忍,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限制减刑。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吴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自首。吴某在作案后用微信告知女友林某其杀了人并要自首。次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吴某一直在犯罪现场滞留而未离开,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声称自己准备自首。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等候型”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自首。吴某在犯罪后,虽将杀人之事告知女友,但并未委托亲友报案。在案发当晚,吴某在房内是否呼叫报警无法核实,但其若有报警之意,次日从房内出来以后,即可喊开门的陈某及其父母报警,而陈某一家三口均证实吴某没有主动喊他们报警。从客观看,因门锁故障吴某作案后无法自己打开房门逃走。在房门从外面打开后,陈某及其父母在门口,吴某亦无法逃离现场。故吴某作案后,主观上没有自动报警的表现,客观上亦不能逃离现场,其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投案不具有“自动性”,不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其本质就是犯罪人自动归案并将自己置于受法律处理的地位。自首从宽不仅为犯罪人提供了一个争取宽大处理、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其再次实施犯罪,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快速地侦破案件、收集证据、及时惩罚犯罪,分化瓦解共同犯罪,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自首从宽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内容。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即投案的自动性。投案是犯罪人自己意志决定的行为,虽然不能排除客观环境的压力或者亲友的规劝、陪同甚至逼迫,但是投案行为还是犯罪人自己意志的产物或者说投案行为作出之时犯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如果是被亲友捆绑、灌醉投案,因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自动性,即使如实供述罪行,也不构成自首,但为激励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可以酌情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投案的自动性也隐含着犯罪人自愿将自己交予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意思,包括自愿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动投案一般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但也不排除默示的方式,如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或者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待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虽然在案发后给朋友胡某发过微信,称自己杀了人并打算去自首,但吴某没有要求林某报警,也没有告知自己所在地和杀了何人,自己也没有报警。在给林某发过微信后,吴某就关闭了手机。公安民警到犯罪现场敲门,吴某仍拒绝开门,直到公安民警叫来开锁匠准备强行开锁时,吴某才开门并声称自己要自首。在当时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已包围犯罪现场,吴某逃跑的可能性较小。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本质上和“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即犯罪嫌疑人系出于本人的意志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属于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留在现场,“能逃而不逃”,才能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犯罪后“被动”留在现场的,即使未抗拒抓捕,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