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由谁来赔偿?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8日,李某至某汽车公司购买小型轿车,其在交款时尚欠部分款项。16时许,由该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同行取款,李某驾驶其购买的无牌号汽车在离开店门口时,与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温某、朱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朱某无责任。后温某入医院治疗,经鉴定温某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
、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损失共计47万余元。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事故是因为某汽车公司安全意识不到位,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在没有缴纳交强险的情况下,允许车辆上路,汽车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当日是李某、温某、朱某三人来我公司购车,在交车完毕后,李某驾驶车辆出库时将温某及朱某撞伤,交警没有判定我公司负事故责任。温某所述李某驾驶我公司试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李某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并非直接结合,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某,对于李某未办理临时号牌及交强险的后果,我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一、李某与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温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
二、李某赔偿温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95564元;
三、汽车公司赔偿温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63710元。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否完成所有权转移;二是汽车公司与李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是汽车公司是否对温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确定责任比例。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否已完成所有权转移
在本案中,事发前李某所购买车辆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事故发生的起因是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某前往取所欠部分款项,并且该车购车发票未交给李某。因此,事发时车辆仍然在汽车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其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汽车公司。
根据《最高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由于汽车公司仍有车辆所有权,故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简而言之,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路,且车辆所有权未转移。故汽车公司为投保义务人,李某未侵权人,二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温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汽车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责任的认定
汽车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其默许李某驾车取款,二者之间为借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汽车公司在明知车辆未取得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交予李某使用,李某驾车取款时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公司显然存在未履行管理义务的过错。
但该过错与李某不构成共同过错。因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都不是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过错,未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但汽车公司的消极的不投保交强险行为与李某的积极侵权行为发生了竞合。未投保交强险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对事故发生结果产生了实际影响。故未尽到法定投保义务的汽车公司应对事故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三、温某、汽车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责任划分之认定
温某对发生的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温某乘坐朱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温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汽车公司作为所有人与李洋作为使用人应当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驾驶未取得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未安全驾驶,造成温某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辆由李洋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条件,汽车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汽车公司因未履行管理义务承担4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