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情侣相约自杀一生一死 女方构成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刘某在1996年下半年曾有过短期恋爱关系,中断关系后,于1997年3月左右与邻村青年张某恋爱并订婚,关系较成熟。但由于金某之父金A某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女儿,甚至当着其男友的面。1998年1月初,金某又为嫁妆等事与其父发生争吵,当时张某正外出做生意,金某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但又感恐惧,就想到以前的男友刘某可能会愿意陪其同死。
1998年1月中上旬,被告人金某先写了一封信(信中还带了一张金的照片)又打了三个电话给刘某,询问“能否为我付出一切,包括……”(据金某交代)在电话中得到了刘某的肯定回答。被告人金某即在电话中约刘某于1月21日上午在嵊州市博济丝厂门口会面。之后,金某到自村“老蛋”店里买来6只圆筒形奶油蛋糕,并到博济街的地摊上买来粉状老鼠药掺入蛋糕的奶油中。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金某用一只黑色塑料袋携带放有、 老鼠药的蛋糕赶到博济丝厂门口,与已应邀而至的刘某见面,后二人一起乘车前往嵊州市南山水库交谈。
下午2时许,当金某再次在交谈中试探得知刘某表示愿意与其同死后,便取出放有鼠药的蛋糕与刘某同吃。不久,刘某先出现中毒症状,金某才告知蛋糕有毒,当刘雪阳倒下后,金燕君即大声呼救,刘某被附近群众送往医院抢救。当日下午,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金某也出现了中毒症状,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刘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金某因故萌生自杀之念后,在没有讲清事情原委及其真实想法,致使刘某产生误解的情况下,让刘某陪其同死,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某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从刘某与金某的交谈中可以得知,刘某从内心来说是愿意自杀的,且其在这一意愿的推动下主动吃下了有毒的蛋糕。可见,刘某的死亡完全是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金某行为无关。
另一种观点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金某因故萌生自杀之念后,在未告知蛋糕有毒的情况下而让刘某陪其同死,用食物中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
,构成故意杀人罪。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相约自杀行为的认定
自杀是行为人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在我国,自杀行为一般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如果以自焚、自爆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军人在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而自杀未遂但造成伤害的,构成战时自伤罪。而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
成立相约自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相约自杀的参与者必须具有真实的自杀决意。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而自己不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相约自杀的参与者必须有共同自杀的谋议。如果行为人意欲自杀,并希望他人一起自杀,但未经谋议而先将他人杀害,而自己自杀未成的,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自杀者本身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因而如果相约自杀者均已死亡,当然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对于其他的相约自杀的情形,则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1)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自杀而没有死亡者的行为对对方起到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死亡者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张某与王某相约共同跳河自杀,张某跳入河中溺水而亡,王某也跳人河中却被救起。王某不应对张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2)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或又放弃自杀行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受托杀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但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比普通杀人行为小得多,因而在量刑时应当从宽。例如,黄某与白某相约共同自杀,黄某要求白某先将自己杀死,白某用刀将黄某杀死之后,看到黄某死亡后的惨状如此恐怖,便放弃了自杀行为。此时,对白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宽。
(3)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而死,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死或放弃了自杀行为。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对提供条件的自杀未死者或放弃自杀者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对其处罚应当比一般帮助自杀者更轻,甚至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刘某与孙某相约共同自杀,由刘某提供毒药,孙某服毒之后死亡,而刘某却自杀未死或放弃了自杀行为。对刘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宽。
(4)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诱使或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引诱者或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引诱者或教唆者自杀未死或放弃了自杀行为。对引诱者或教唆者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宽。
(5)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发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如果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由于证据的欠缺,被害人刘某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持何种态度已不得而知。从理论上说,以下两种情形都可能发生:
(1)如果刘某真心愿意陪同金某一起自杀,那么,本案就是相约自杀。具体来说,金某利用自己与刘某曾经是恋人的关系,诱使刘某陪其同死,而刘某念及旧情,也真心愿意与金某共赴黄泉。于是,二人一起吃下了有毒的蛋糕,结果是:刘某中毒身亡,而作为相约自杀引诱者与自杀条件提供者的金某却获救未死。此种情形完全符合上述相约自杀的第三种情形与第四种情形,对金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宽。
(2)如果刘某误以为金某仅是考验他是否真心喜欢自己,而表面上同意一起自杀,但内心其实并不想自杀,那么,本案中金某在相约自杀这一点上就存在认识上的错误。金某仅仅根据对方作出的同意共同自杀的意思表示,在未告知对方真相的情况下,就让对方吃下了有毒的食物并致对方死亡,这种基于认识错误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既相约自杀的成立以自杀的参与者最终均具有真实的自杀决意和谋议为前提,否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由此可知,本案中无论刘某是否同意自杀,金某主观上对此是否有认识上的错误,金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在相约自杀情形下对行为人的量刑要比在认识错误情形下对行为人的量刑要轻。
综上所述,,用食物中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事实上回避了对刘某内心思想的认定。从结果来看,本案认定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适当的,但在量刑上可能偏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