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安慕希包装装潢惹争议 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有哪些?
近日,、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炎陵县邻家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安慕希”系其推出的酸奶饮品,经当红明星代言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品的包装设计采用蓝白配色,配合罗马柱型外观,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已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安慕希”酸奶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018年4月20日,原告发现一家店铺门头标示为“邻家商行”的店铺销售的“华尔秋蕾风味酸奶”使用了与原告“安慕希”酸奶包装瓶近似的包装装潢,该产品显示由被告北京旭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华尔秋蕾风味酸奶”包装装潢与“安慕希”酸奶包装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对比,除文字、标识、图案略有不同外,均呈圆柱形,上蓝下白,特有罗马柱图案,整体色彩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炎陵县邻家商行作为销售者,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10日内收回及销毁侵权产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旭培公司、爱儿乐公司共同辩称,安慕希包装装潢于2017年5月13日才上市,其上市时间短,知名度有限,所起到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有限,消费者不会因包装装潢而发生混淆、误认,同时,“伊利”“安慕希”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消费者系因商标识别商品而非包装、装潢;安慕希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在颜色、图案、文字内容及布局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华尔秋蕾酸奶的销售时间短、销量小,二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利微薄,伊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伊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邻家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首先,根据伊利公司提交的其在网络媒体、电视综艺节目上的宣传证据以及伊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可以认定经伊利公司的推广宣传及销售,使得安慕希包装装潢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伊利公司的酸奶商品建立起紧密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其次,涉案两款包装装潢与安慕希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已构成近似。第三,根据在案证据,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基于包装形状、整体配色等相似的组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其与伊利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旭培公司、爱儿乐公司在其生产的酸奶商品上使用涉案两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伊利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安慕希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涉案产品属于快消品、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知名度高、旭培公司及爱儿乐公司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大、包装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等情况,,976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
综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安慕希高端畅饮型”酸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在《中国质量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共同赔偿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9.7976万元;被告炎陵县邻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与“安慕希高端畅饮型”酸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驳回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截至发稿时,该案还处于上诉期内。
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有哪些?
1、主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定义“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主体仅三类: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判断一个主体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时,应当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的法人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是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些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法规登记以后即可以从事营利活动。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以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宗旨,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自然人在市场活动中的基本作用是作为消费者参与商品交换关系,但是并不排除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经营者的角色,从事营利性活动。
特殊主体包括非法经营主体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2、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有意识地开展竞赛和争夺消费者的行动。“不正当”则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性。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则界定了相应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指的是其他经营者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4、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5、主观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因此,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的过错。但是,受害的经营者要证明对方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往往比较困难。如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却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应当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以便利受害的经营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哪些?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一、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
二、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十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橙籽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