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 借款的实际本金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4年8月31日向刘某借款3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至2015年8月31日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每月按3%计算,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王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刘某扣除9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将291000元借给王某。借款期间,王某每月月底按时向刘某支付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履行归还义务。
,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判决王某向刘某归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分析】
本案中王某的借款是300000元还是291000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王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为291000万元,预先支付的9000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王某应当归还刘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291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王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300000元。
,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是,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刘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扣除9000元利息后将291000元交付给王某,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而非300000元。。
为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出借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
【延伸阅读】
实务中有的出借人会在提供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一般把这种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俗称“砍头息”,预先扣除利息主要两种情况:
一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
另外一种是预先扣除约定借款期内所有利息。
对于扣除头息的行为也是造成出现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一个原因,,该条文从法律上明确了对于出借人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处理原则,该条文可以从三方面理解:
(一)借条等债权凭证上写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证据的,该证据中的写明本金数额的是初步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
(二)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并依此计算利息。借款本金是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用来孳生利息的原始资金。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出借款项后目的是获得利息,借款人使用借款,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以后才依约产生。出借人往往为了高额利息,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之后再进行出借的,本质上变成了高利贷。所以如果借款人能够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中预先扣除的,那么本金也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