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 颁布单位: 国务院
  • 更新时间:2014-08-20 16:39:22
  • 生效时间:2005-05-01
  • 时效性:现行有效
(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

(五)研究、,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八条,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电子信箱、投诉电话、、。

各级人民政府、、法规、规章,,。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

第十四条、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滋事,;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

,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 ,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出。

,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但是,、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 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 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十八条,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第三十六条,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敷衍、拖延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 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0101]

[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