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使用、换发、补发、变更、注销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开、规范、便民的原则。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涉及许可证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统一备案和信息公示等职责;。
、注销、吊销的许可证在政府网站或经批准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示。
第五条 许可证设立,是指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作为许可证件。
许可证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为依据。
第六条 许可证设计,是指对许可证的登记项目和样式进行的设计。设计许可证时须规定其有效期限。
。
第七条 许可证印刷,是指按照许可证的设计样式,印刷不含登记内容的纸质许可证或复制不含登记内容的电子许可证。
,。
第八条 许可证制作,是指空白许可证的内容填写、盖章、封装等。
、换发手续后制作。
许可证的许可登记项目内容必须与行政许可决定内容相一致。许可证不得交由行政相对人自行填写或由其他机构代为填写。
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
第九条 许可证发放,是指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为方便行政相对人,。
,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委托发放许可证的,,并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或者以买卖、租借等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即失效。持证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者应持损坏许可证原件或在经批准公开发行报纸上发表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原发证机关应在自收到损坏许可证原件或遗失声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第十四条 换发新的许可证时,应同时收回旧证。,其余旧证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许可证换发部门统一登记销毁,并于销毁后1个月内将换发、。
第十五条 许可证登记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履行审批程序,按审批权限在变更记录页上办理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登记的非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原则上应现场即时完成许可证副本变更记录页的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的行政许可,许可证在年度核验合格并加盖核验章后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许可证信息化管理。、建设指导以及应用协调等工作,实行许可证信息的全国联网、集中公示和有效管理。
第二十条 、应用工作,严格履行信息采集、报送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撤销行政许可,注销所发放的许可证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行政许可依据或超越权限设立许可证的;
(二)未经法定行政许可,擅自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三)违规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样式、登记项目并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由行政相对人或其他机构代为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二)不按行政许可决定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三)发放许可证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申领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放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逐级报备废旧许可证销毁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法违规收取涉及许可证有关费用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监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务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没有相应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
(二)涂改、出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
第二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等有关人员资格证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等,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