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适用:法官对交强险有不同解释
发布时间:2020-06-01 02:38:15
2008年底,。调研结果显示保险公司经常遇到如下困惑:
一、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模糊。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面,。而从案件本身看,在侵权损害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之一,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被侵权人,却要在案件中成为共同被告,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二、交强险责任限额模糊。在操作实务中,,还有一部分是不足额判决。如果判罚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就会引起第二次判决。而事实上,应该先将交强险的限额赔满,不足部分根据商业条款约定,从商业车险中赔付。但是由于第一个限额没有赔满,商事审判厅的法官就十分为难。
三、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目前,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道交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2条冲突的问题,:一种是判保险公司满额赔付,另一种则是不赔。在调研中,,两个差不多的案件就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审判尺度严重不统一。
四、适用法律混乱。从调研结果来看,各种判决引用的法律十分混乱,有些案件引用道交法条例条款,有些引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应用法律多达七八种。从近两年的案例来看,,全部使用道交法第76条,在审判角度推翻了其他全部条例。
五、精神抚慰金差额巨大。,在精神抚慰金的判别上尺度差别非常大,少则500元,多则20万元,中间相差了13个档次,这也使各家保险公司对理赔标准十分困惑。
可以说,目前法官对交强险条款认识差别巨大,从而导致判决结果千差万别。我认为,交强险出现如此多的争议,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法官审理案件时,未能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区分开,将两者等同。因此就出现了凡是投保交强险的,就一律判保险公司赔付,并不关注侵权责任是否大于保险责任。二是民事厅法官维稳意识很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出现身亡情况,法官一般都有同情弱者的倾向,导致保险公司在判罚中处于不利地位。
如何解决交强险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从三方面入手:一是推动立法修改。在立法层面,应更多按照立法规定。二是从司法角度推动司法裁判尺度统一。在关注实务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三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条款的制定和修改中应更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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