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车撞人全责 一方鉴定定案

发布时间:2019-08-22 04:41:15


   2006年12月8日,金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高楼门将骑自行车的赵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金某借用他人车辆,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 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右肱骨骨折、上前牙折断等损伤,后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护理四月、加强营养四月、休息十月。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8日,金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高楼门将骑自行车的赵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金某借用他人车辆,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

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右肱骨骨折、上前牙折断等损伤,后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护理四月、加强营养四月、休息十月。

【律师代理】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赵某。2008年2月1日,张律师代赵某将金某、车主和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3336元(医疗费、交通费已由金某垫付)。

2008年4月16日,。三被告均辩称,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张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证据加以反驳的,即应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告是一名资深的三甲医院的脑外科副主任医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6%”(九级伤残、见证据7),右上肢的伤残给原告带来的影响是灾难性的,不但严格限制了原告日后进行外科手术的范围,更对其以后的事业发展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给其带来的巨大精神痛苦远远超出能用金钱衡量的范围。正如钢琴家失去了手指、歌唱家失去了歌喉就等于失去了一切一样,外科医生失去了进行手术的部分能力,对其的打击同样可想而知!但是鉴于目前的司法现状,原告只是象征性地提出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这一不高的要求请求法庭能够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1、被告2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3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金某负全责,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金某赔偿;肇事车辆是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车主对该车不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归属关系,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