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如何量刑

发布时间:2020-07-09 04:25:15


  王某,男,19岁,个体运输从业人员,某日晚十时许驾驶三轮车经过某十字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将南北走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倒致头部着地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王某下车发现李某已无呼吸,遂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回家。在向父亲诉说详细经过后,其父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王某家将其抓获。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问及其肇事后为何要逃跑,其称因为天晚,自己又撞伤人了,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怕被害人家属发现人死后打他,加之离自己的家近,所以才跑回家给父亲讲明情况后报案的,并一再申明自己真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费用,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意见较为一致,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报案,王某亦自愿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但在王某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如何定罪量刑时,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王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处七年以上

  观点二:王某虽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确亦死亡,但被害人死亡与王某的逃逸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因本案是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故对王某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观点三:王某虽肇事后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不应认定为是肇事后逃逸,且被害人的死亡是肇事当时就发生的,而不是因逃逸造成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拘役

  [评析]:

  同一案情,同一法条,因认识角度的不同,却有截然不同三种量刑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王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

  观点二之所以错误,在于对逃逸认定的范围扩大化理解了。对交通肇事后犯罪嫌疑人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通过其离开现场的所做所为对其主观心理活动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且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逃跑的目的多为逃避法律制裁,但也不排除部分知法、守法公民在案发后因迫于惧怕受害人家属亲友或围观群众因激愤而对其本人进行殴打而离开现场后,通过将情况向单位或家属讲明并报警接受法律处理的情形。本案中王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从基本案情中可以看出是肇事后不知所措时回家求助于父亲,并非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做必要的区分,有利于保证法律的准确适用,对犯罪嫌疑人罚当其罪,罚当其责。

  二、被害人的死亡与王某的逃逸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观点一之所以错误,在于忽略了客观的逃逸行为与造成被害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先后顺序。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逃逸致人死亡的,。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应这样理解:逃逸行为在前,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在后,是犯罪嫌疑人的逃逸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原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或有效减少交通肇事者致伤被害人后不顾其死伤或者放任其死伤结果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如果一旦行为人构成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对其就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加重处罚,也即我们在学理上常见的“情节加重犯”。而本案中,行为人肇事的当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即死亡结果发生在逃逸行为之前,当然不能适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量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基本案情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在透彻理解法律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鉴于其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情节,还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