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福交通肇事
发布时间:2021-01-25 04:44:15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福,男,43岁(X年X月3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X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福于2006年11月14日22时许,驾驶“宝来”牌小轿车(车牌号:京G49863)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昌百路4公里+124米处时,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范围,其车右前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伯颖(女,39岁)撞出,造成张伯颖受伤,两车损坏,张伯颖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姜X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 被告人姜X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宗旭、庄德山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姜X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X福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有一定悔罪表现,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福犯交通肇事罪,,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X常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X妍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福,男,43岁(X年X月3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X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福于2006年11月14日22时许,驾驶“宝来”牌小轿车(车牌号:京G49863)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昌百路4公里+124米处时,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范围,其车右前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伯颖(女,39岁)撞出,造成张伯颖受伤,两车损坏,张伯颖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姜X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 被告人姜X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宗旭、庄德山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姜X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X福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有一定悔罪表现,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福犯交通肇事罪,,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X常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X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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