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宝交通肇事
发布时间:2019-08-18 17:51:15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宝,男,28岁(X年X月1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票市台吉管理区社区二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宝于2006年12月8日23时许,酒后驾驶“奔驰”牌小轿车(京A34XXX)行驶至昌平区东北路东沙各庄路口东侧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胡锁成(男,39岁)撞出,造成胡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许X宝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许X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许X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宝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星、陈金旺、李廷华、杨媛媛、穆国庆、周凤志、吕立刚、安洪伟、田志刚、王涛、陈国良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许X宝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宝犯交通肇事罪,,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X东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X妍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宝,男,28岁(X年X月1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票市台吉管理区社区二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宝于2006年12月8日23时许,酒后驾驶“奔驰”牌小轿车(京A34XXX)行驶至昌平区东北路东沙各庄路口东侧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胡锁成(男,39岁)撞出,造成胡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许X宝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许X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许X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宝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星、陈金旺、李廷华、杨媛媛、穆国庆、周凤志、吕立刚、安洪伟、田志刚、王涛、陈国良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许X宝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宝犯交通肇事罪,,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X东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X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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