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X林犯交通肇事罪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1-03-30 11:00:15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X林,男,X年7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初中文化,捕前系珠海市XX公司XX办事处促销员,户籍在乐昌市X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X区看守所。
,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X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9日凌晨2时10分,被告人龚X林驾驶车号为:粤X/B4XXX小客车沿XX区容桂X大道由桥西路往X大道方向行驶,遇被害人张某、张琴、丁X容及王X菊等四名行人由X路方向通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被告人驾驶的小客车与张某四人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张琴、王X、丁X受伤及车辆损坏,其中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龚X林驾驶粤X/B4XXX小客车逃离现场。于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X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龚X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X琴、丁X及王X均没有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X林的家属代支付了死者张某的丧葬费人民币2 000元、伤者的医药费按金人民币15 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丁X的陈述、证人刘X涛、彭X国、潘X照、杜X洪的证言、被告人龚X林的驾驶证、行驶证、诊断及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丧葬费发票等。
被告人龚X林的家属提供的XX市容奇医院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容奇医院收到杨先生的捐款15 000元,用于伤者张琴、王X、丁X等的医药费,但无法证实是被告人龚X林的家属代为支付的伤者的医药费,因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龚X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而且肇事后逃逸,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龚X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X林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死者家属及伤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林犯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龚X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数额不清,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X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龚X林提出原判认定其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数额不清,且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为15000元,有三张医药费交易所予以证实,其提出其家属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结合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X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而且肇事后逃逸,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X才
审 判 员 奉X芳
代理审判员 罗X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X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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