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铭交通肇事

发布时间:2019-08-08 05:56:15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延法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铭,男,21岁(X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中专文化,农民,住延庆县X镇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铭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X铭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号为:京GKYXX),由西向东行至延庆县X镇X营村X河湾漫水桥处,遇张X远(男,3岁)由南向北穿越公路,王因未避让,且采取措施不当,其驾车辆前部与张相撞,造成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X远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张X林、张X钢、李X巍、刘X利、高X英、彭X娜、李X林、谢X强、王X玉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记录单,被告人王X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工作说明,被告人王X铭的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铭,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穿越公路时没有避让,且因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铭犯罪后,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铭犯交通肇事罪,,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X先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