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交强险”的报废车辆不得退保
发布时间:2021-03-21 02:46:15
【案情】
2008年6月11日,原告王A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属营销服务部为其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京GMH7XX号的夏利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
原告投保后才得知被保险车辆已经超过了报废期限,但未办理注销、停驶登记。随后,原告向被告说明了上述情况并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但被告拒绝退还保险费,故起诉。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焦点】
被保险车辆已达报废期限是否属于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出了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得以适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第二十三条也作出了同样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报废期限为2008年4月3日,但原告或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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