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重复保险
发布时间:2019-08-24 09:08:15
案情
2011年2月8日,某委员会办公室与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签订了交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皖AXXXXX(丰田陆地巡洋舰FJ越野车,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2月7日24时。后某公司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11年1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车辆号牌为皖AExxxx。2010年2月3日,某公司就皖AExxxx陆地巡洋舰车辆与被告平安车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保险的期间为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24时止。
2010年2月3日4时20分,原告司机郭某驾驶皖AExxxx即原告的保险车辆行驶到安阳市光明路茶坡店沟桥时,撞上路中心桥墩,造成保险车辆全损,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2010第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职某、程某、赵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通知了被告平安车险公司,被告平安车险公司随即派员进行了查勘。原告按照被告平安车险公司的要求,将事故车辆运往指定单位定损,结论为全损。事故发生后,车上驾驶员和乘员住院治疗,支出费用若干。本案在处理中,对原告应当获得保险理赔均无异议,但究竟是由平安车险公司一家赔偿还是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即两家保险公司之间双方存在重复保险存在重大分歧。
交通律师观点
《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要求中,只有三个同一,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同一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之上,同时存在两份保险,就属于重复保险。尽管保险标的转让并未通知保险人,但根据当时的《保险法》规定,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原有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原车主已经丧失了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的所有权,其丧失了合法的保险利益,自然无权要求原保险人理赔。而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判决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比例分别向原告进行理赔。
法律分析
第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关键所在。
《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我国现行《保险法》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该条之设置并非我国独有, 而是世界各国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均是出于保障保险功能的真正实现及防止出现赌博行为和道德危险的目的。
第二、保险标的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利益的丧失。
当时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现行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比较新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更趋于一种衡平状态,公平地给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明确车辆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为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现行《保险法》规定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实现了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的制衡。
第三,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不应仅局限于保险合同,还应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险制度行初期,发生了不少的骗保案例,正是基于此,国内外保险法一致地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予以强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是保险法基于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救济措施,具有必要性。但保险合同同时也是合同的一种,除受保险法规范外,还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一方草拟后,投保人只有选择投保或不投保的权利,而没有修改合同条款的权利。这也就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对此,《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重复保险的要素应为“三个同一”。
由于重复保险对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会产生巨大影响,同时也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为此,无论是当时的还是现行的《保险法》,都对重复保险作了明确的界定。当时的《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在原定义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
只要是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分别向不同保险人投保,在保险期间存在重合的,就应当认定为重复保险。结合本案情形,两份保险合同之间存在四天的重合,可以认定属于重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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