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担责-对格式保险合同有不同理解的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0-09-21 21:16:15
作者:马文静
编者按:某客运公司一客车在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车祸(与另一辆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运公司应负次要责任,另一辆车负主要责任。,客运公司负30%的责任,另一辆车负70%的责任。。对剩余的70%部分,运输公司在向另一辆车主请求赔偿后,因车主无力偿付,故客运公司现在转而又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要求按双方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代为赔付这70%部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只赔付70%部分当中的车辆损失部分,对乘客的损失部分不赔偿。二审判决是保险公司对乘客损失部分也应予以赔付。
[案情]:
2000年4月14日,原告某客运公司用其公司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99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基本险部分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部分中的“车上责任险(具体项目为车上座位险)”。保险期内,该车在运营时与案外人第三方张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该保险车辆乘客受伤和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运公司就该交通事故起诉讼。,即100000元,客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30%,即40000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即按判决确定的30%的责任向客运公司赔付了客运公司承担的30%部分。强制执行应由张某赔偿的70%的损失部分1000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和乘客损失两部分)时,因张某无履行能力,。客运公司遂转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客运公司在张某处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拒绝了其请求。。
[评析]: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根据合同约定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客运公司起诉的实际包括二部分,即车辆损失部分和乘客损失部分。对“车辆损失险”的损失,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简称《条款》)第十九条中已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予以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客运公司赔付。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可取得向第三方张某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对这部分不存在争议,但对“车上责任险”部分即乘客损失部分,因《条款》无明确规定,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围绕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应由第三方负责的“车上责任险”损失,形成如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既非财产亦非人身,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订立的,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当被保险人给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上责任险”条款中第一条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计算赔偿”。该约定明确表明车上责任险是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人客运公司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被上诉人)承担理赔义务。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70%为第三方张某的责任,保险公司已根据客运公司30%的责任进行了赔付。因此,客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上座位险70000元,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对第三方张某应负责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笔者同意此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从而在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个是因乘客搭乘客运公司的客车,从而在客运公司与乘客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个是客运公司与张某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二)本案要解决的是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具体为车上座位险)”。对于“车上责任险”也即(车上座位险)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中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即集中于在此条款中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客运公司的车上责任险的范围是根据客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的。但在本案中,“客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不明确的,它可以有两种理解:一、客运公司与乘客之间,因客运公司未安全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应理解为广义上的赔偿责任(即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客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客运公司和第三方张某之间,因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应由客运公司承担的责任(即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客运公司承担的30%责任)。如果按照第一种解释,客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该是乘客的全部实际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也应赔付客运公司的这部分损失。如果按照第二种解释,客运公司只承担30%的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也只承担30%的损失部分,对剩余的70%部分则由第三方张某承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因此,对双方发生争议的内容,应当作有利于客运公司的解释,按第一种解释来理解,即客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指客运公司因违反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是客运公司应当向乘客赔偿的全部损失。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向客运公司赔付了30%的损失,故还应当赔付剩余的70%的损失。
(三)第一种理解的误区,首先是将保险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直接适用于车上座位险(车上责任险),其次是适用此规定的结果是同样不能改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这句话的两种理解。同时,从“第三者责任险”本身的意义而言,这个第三者是针对与被保险人无任何关系的其他人,例如,一保险车辆将路边行人扎伤,该车辆被判应负30%的责任,行人自负70%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只当按车辆所负30%的责任给予理赔,而对另70%的责任则无论该行人是否有能力支付,保险公司均无义务赔付。但本案中的“车上责任险”有它的特殊性,即乘客和客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按照此合同,客运公司对乘客承担的责任是100%,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车上责任险”第一条对此约定又明显不清楚,从而导致客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可以作出两种解释。
(四)关于客运公司与第三方张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故这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本案中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客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实际上,在保险公司向客运公司赔偿后,即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向第三方张某索赔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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