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交强险的性质和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7 23:52:15


  (一)保险公司原来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应当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适用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和具体条款尚未出台之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过渡阶段。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推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性质和内容上是根本不同的两种保险制度,在实践中不应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予以强制适用,否则就不能公平维护保险公司一方的正当利益,并会在实际操作中产生诸多的矛盾。

  (二)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对此有无继续追偿权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时间上,,根据机动车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进行赔偿,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的,则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数额的抢救费用。如果事后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对于其多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第三者依法行使继续追偿权。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以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性质

  我们认为,正确认识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基础以及免责事由是解决矛盾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出台,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即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外,机动车一方都应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只能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因素。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予以修正,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和立法精神。保险公司主张以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在《道交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台之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符。

  (四)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直接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以及第三者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根据该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保险法》并未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都没有规定第三者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在当前立法基础上,应当认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权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

  (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因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请求权,在第三者因抢救费用或者人身和财产损害提起的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单独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六)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如何正确界定第三者主体的范围

  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没有出台,第三者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应当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范围为限。如果该保险合同仍明确约定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和本车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则上述人员均不应纳入第三者主体范围。

  (七)投保人在二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不同的保险公司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在二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没有法律限制性规定,该保险的性质属于重复保险。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但各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八)二个以上的机动车辆共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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