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过渡期内的新旧冲突
发布时间:2019-08-25 11:43:15
一次交通事故引出两场官司
华建文 文 青
8月18日,本报三版以《交强险过渡期赔偿太麻烦》为题报道了一起涉及交强险的交通肇事赔偿案件。
日前,这起案件已调解结案。
去年5月23日,陈先生驾驶面包车与苏女士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苏女士跌地受伤,腿部骨折,被送进医院治疗。通过现场勘察,交警分析事故发生时,当事双方必有一方闯了红灯进入这个路口。因此,出事的那一刻到底是谁闯了红灯,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由于该路段没有安装摄像头,交警经多方努力,对当时到底是谁闯了红灯还是无法查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确定事故责任。
苏女士经过医院治疗总计花去了近万元的医疗费。由于年龄偏大,苏女士在家调养,单位一年没有支付其工资。今年5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苏女士的损伤为10级伤残。而肇事司机陈先生由于家庭比较困难,很难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直没有对苏女士进行赔偿。
无奈之下,8月15日,,要求立案,起诉肇事司机陈先生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5万元的赔偿责任。立案庭法官告诉她,,自8月11日开始,所有的道路交通案件,如果没有购买交强险,全部按照商业险处理,不再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只有在苏女士起诉陈先生,,陈先生才可以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另案起诉保险公司。
这意味着,苏女士如果是赶在8月11日前起诉的,她在车祸中造成的5万多元损失,就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而现在,她只能让肇事司机陈先生来赔了。至于保险公司怎么赔、赔多少,那是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之间的事情,就和苏女士无关了。“突如其来”的变化,叫苏女士有些“不适应”。毕竟无论从支付能力还是执行风险来看,能直接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赔款,都是再好不过的事情。
为此,苏女士只能将陈先生单独告上法庭。。9月4日,双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陈先生一次性赔偿苏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5万元。
陈先生拿到调解书以后,来到了保险公司,希望拿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后再支付给苏女士。然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他,按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按照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责任的比例作出赔偿,如果没有这个责任划分的话,他们就只能算各半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进行核算后,只能够赔偿2万多元。对于这个结果,陈先生显然难以接受。陈先生准备为此提起诉讼,再打一场官司。
当事人说
苏女士:要拿到赔偿太麻烦
陈先生:自己要打两场官司
保险公司:只按商业险赔付
原告——
苏女士对笔者说,出了交通事故后,既然被告陈先生已经购买了保险,就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这样在处理结束后,就可以尽快的拿到赔偿款。本案中的当事人陈先生家里条件也不是很好,如果保险公司不赔付,自己要拿到赔偿款的期限肯定比较长。我的案件情况还算好,陈先生是苏州人,如果是被外地车辆撞了,人又跑了,我即使告了车主,如果车主不去理赔,我的赔偿就很难拿到。而我又不能直接去告保险公司,如此规定,显然无法维护我们受害者的合法权利。
被告——
陈先生说,他的确签了保险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也不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相违背的地方。他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如今,保险公司既然收了他2000多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购买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自己是拿着生效的法律文书去理赔,4.5万元明显在保险金额内,出了事就必须依法赔付。保险公司只肯支付2万多元。陈先生表示他必将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问题。但为此要连打两场官司,连请两个律师,自己花钱请律师的费用又由谁来承担呢?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是这次发生诉讼的保险是纯粹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他们还不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赔付,所以目前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与陈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华建文 文 青)
连线法官
三个问题引发过渡期矛盾
华建文 文 青
对该案引发的问题,长年从事道路交通案件审理的周莹法官有一些自己的看法。周法官谈道,自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由于道路交通案件大幅度上升,,专门审理此类案件。而这起案件也非常有代表性,反映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责任无法确定的赔偿。
过去,按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如果双方均是驾驶机动车的,将由各方负同等责任;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将由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现在,根据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调解,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按照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责任的比例作出赔偿。目前,交管部门对事故没有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因此,如何认定事故中的责任,实际上还是应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上进行理解。保险公司不能够简单就认定双方责任各半,只对一半部分进行赔偿。利润最大化是公司的最终目标,严格赔付条件肯定是保险公司职责范围内的事宜。但如果保险公司仍按过去“有利于己”的有责原则进行赔付,就可能会出现各地理赔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
第三就是交强险过渡期赔偿处理的问题。
在一年的过渡期内,以前购买商业险的仍然按照商业险处理。目前,大部分的车主都没有购买交强险,都是按照商业险处理。如果保险公司不直接当被告,,很可能不愿直接掏出钱来,而是去与保险公司交涉理赔,倘若理赔不顺,还要发生一场保险合同官司,然后,受害者才会根据第二场官司的结果拿到钱。
保险公司不当被告,意味着对保险公司“先予执行”要成为历史了。在2004年5月1日,江苏高院出台规定,将商业险视同为交强险,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一些当事人,因为家境贫寒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受理此案后,按照正常程序,最快也要一个多月才能拿到赔偿。但根据当初省高院的精神,对保险公司“先予执行”,按照20万元的保险限额,直接将20万元从保险公司的账户上划给受害者,化解受害者的燃眉之急。而如今的新规出台之后,保险公司不再直接当被告,“先予执行”也就没有了实现的可能。
新闻背景
,在我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作为对该法相关规定的具体落实,,并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施行后,绝大部分司机的第三者责任险仍未到期,无需马上投保交强险,形成了投保交强险的过渡期,其中最长的过渡期到2007年6月29日。
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通过法规的形式予以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这是一份机动车辆必须购买的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且不设免赔率与免赔额;而商业三者险设计有相应的免赔率、免赔额或责任免除事项。
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国各地实施统一标准:
最高赔偿限额 无过错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 50000元人民币 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 8000元人民币 16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 2000元人民币 400元人民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主要区别: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强制性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自愿投保 条款费率 价格、条款全国统一 各公司按照规定确定,各地也有不同 定价原则 不盈利、不亏损 无特别规定 赔偿限额 赔偿额度全国统一(见上表) 根据需要,保额可自己选择,5万元至1000万元不等 经营资格 申请获得 赔偿顺序 在交强险之后赔偿
专家访谈
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朱中一
过渡期新旧责任险
赔付原则不相兼容
就本案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朱中一有自己的一番见解。
朱中一认为,目前的主要矛盾仍然集中于过渡时期新旧责任险条款的赔付原则不相兼容,需要购险车主和承保公司对此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
“过渡时期不可能做到很完美。毕竟,一个新方案刚刚开始实施,原有的合同还在延续,两者条款不一致,责任不一致,价格不一致,矛盾不可避免,只有到明年7月1日过渡期结束时,才能够真正实现口径的一致,全部按照统一的新标准来实施。”朱中一道出一个事实,当初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后,法律的无过错责任和保险公司“按责论赔”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出台,,基本上是先行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然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比例视为交强险处理。如此规定一出,自然让受害方和肇事方受益颇多。但对保险公司来说却是官司连连,投保金额是按照商业险交纳,最后赔付却是按照交强险处理,导致赔偿金额大大提高。
朱中一认为,交强险出台,好处在于赔付限额较低,覆盖面更广,责任更全,至于统一口径只是时间的问题。
至于目前出现的矛盾和摩擦,朱中一建议,对国家管理主体即政府而言,需要考虑为保险机构提供相配套的政策,如税收优惠等杠杆措施,确保保险公司真正做到不盈不亏;,,确保公司经营的规范性,避免出现不遵循条款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对经营主体即保险公司而言,要预先考虑到条款差异并做好理赔等服务,真正将商业性三者险和法定交强险分成两个系统单独核算,在规范经营中注意控制经营成本;对机动车主而言,需要具备投保意识,理解到过渡期内矛盾不可避免,只有通过最终统一的标准,才有可能为自己赢得更全面的保障。
在朱中一看来,类似事件的发生,正说明救援基金的重要性需要引起关注,以避免因为一些肇事逃逸事件的发生致使未投保人群或受害一方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在任何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应该得到保障。
当然,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来说,要真正做到不盈不亏,确实是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虽然通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和测算,可以通过调整费率来加以平衡,但毕竟各公司经营成本不同,网点配备不一致,运作起来的效果也不尽相同。因为,有赔有赚的游戏规则,每个公司都已了然于心,只是各自运作高下不同。
保险行业的存在就是为了集中社会的力量,来分担可能出现的危险。如果说每一个投保人基于信任,把自己的钱交到了保险公司,那么肯定希望一旦出了事,自己能够按照合同拿到应得的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本身就已经拿着法律要求大家强制保险的优势,而同时又在合同当中尽可能地去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话,这样的保险合同显然会伤了那些投保人的心,而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以及面对风险的处理也都是不利的。
(华建文)
法规链接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7月26日,,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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