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人亡 交强险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22 01:35:15
导读:无证驾驶致人亡,交强险应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某财保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与国家出台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符,故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2009年12月,王某、陈某之子(学生,15岁)无证驾驶周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因视线不良,超速行驶,将吴某撞倒致伤后逃逸,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之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为肇事的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5月15日在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24时止。另肇事的两轮摩托车平时由周某之夫郑某驾驶,事故当日,郑某进城办事,将摩托车停放在陈某处,陈某将摩托车钥匙放在家中,其子放学后将摩托车骑出发生前述交通事故。吴某之妻刘某为索赔将王某、陈某、周某和某财保公司告上法庭。
分歧
该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交强险赔偿纠纷,也只有一个争议焦点,即某财保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当事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车辆应持有驾驶证,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也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无疑会造成对无证驾驶行为的纵容,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对肇事者的非法利益进行了保护,有违立法的宗旨,而且依照《条例》第22条、保监厅(2007)第77号文件的规定,对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某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既然向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费,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某财保公司以王某、陈某之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与国家出台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符,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对以上二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交强险的公益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交强险出台的首要目的如《条例》第1条所说,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条例》第6条规定的统一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不盈利不亏损的保险费率审批原则、保险费率审批听取公众意见,第7条规定的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第24条规定的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以及不设免赔率、免赔额等等,均体现出交强险的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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