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在交通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0-12-28 09:13:15


  “交强险”在交通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强制保险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在旧的争论暂告以段落的同时,新的问题又浮出水面,事物的发展大多如此。

  新问题一:“原有三者险”的性质认定?

  所谓“原有三者险”,是指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即2006年7月1日之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其实,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完全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已经明确肯定“原有三者险”可以作为过渡期内“交强险”的替代。如果认为“交强险”与“原有三者险”不能替代,则显然无需规定“原有三者险”保险期满,才应当投保“交强险”。

  “原有三者险”就其本质而言,是商业性的,但在实际运营中,因各地方政府规定的强制投保,使其带有了明显的强制性。就包括投保人在内的绝大多数公众而言,是完全有理由认为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强制保险”。理解一个法律概念,是不能脱离特定历史环境和社会背景的,笔者在《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一文中已作阐述。因此,在过渡期内,应将“原有三者险”暂代“交强险”,从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顺利实施,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还需要说明的是,“原有三者险”暂代“交强险”,并不是说要把“交强险”的条款、限额套用在“原有三者险”上,因为两者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对“原有三者险”,,以实现“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同等情况、类似处理”之司法相对公正。就“原有三者险”的具体适用问题,笔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文中已做阐述,以下不再赘述。

  新问题二:“交强险”与“新三者险”的适用竞合?

  所谓“新三者险”,是指在2006年7月1日之后(即“交强险”实施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时由于有“交强险”的存在,“新三者险”在投保方面没有了强制性,完全恢复其商业保险的本来面目,就不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

  因此,就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换而言之,“新三者险”与受害人无关。

  所以,当一辆机动车上同时存在“交强险”和“新三者险”时,受害人只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直接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则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新三者险”范围内对机动车一方进行赔付;而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之后,机动车一方又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则机动车一方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这属于保险合同纠纷。

  新问题三:“交强险”与“原有三者险”的竞合适用?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原有三者险”可以代替强制保险,因此一般不会有人在“原有三者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投保“交强险”,但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例外。

  因为“原有三者险”只是作为强制保险的替代品,如果当事人投保了“交强险”,“原有三者险”就失去其替代强制保险的价值和意义。所以,此时应将“交强险”视为强制保险,而将“原有三者险”作为商业保险来对待,具体处理结果和“交强险”与“新三者险”的竞合适用一样。

  新问题四:投保多份“交强险”的处理?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就同一机动车投保多份“交强险”,如果认为多份“交强险”均有效,这在实质上等同于变更了“交强险”的条款和基础费率(多份保费,数倍的保险金额),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因此,投保多份“交强险”的,应认定第一份有效,其余各份均为无效。

  新问题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如何认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分担。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着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决定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宗旨和规范功能的实现,可谓至关重要。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

,“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有:驾驶人无资格或者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机动车故意肇事。此时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显而易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不但没有简化,反而更加复杂,大有名存实亡之势:

  1、将总责任限额生硬的一分为四,分别确定赔偿限额,对受害人保护极为不利,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人为本、着重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完全背道而驰,而且在实践中会导致受害人不能公平的获取保险赔偿

  首先,众所周知,伤残鉴定一般都要等到医疗终结之后进行,在确定伤残之前,保险公司只赔偿8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他可暂时概不负责,所谓5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只有在医疗终结后才能有机会获取,在受害人最需要金钱的治疗时期,此笔5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本发挥不了作用,如此则保险赔偿的意义何在?俗语有云“君子救急不救穷”,看来如此规定,难称君子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