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操作法律实务指南

发布时间:2019-08-22 07:35:15


第一章保险总论

第一节风险和保险

一、风险的基本概念

(一) 风险的概念
  我们之所以讨论各种保险,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风险,所以,人们正在试图抵御、防止风险,努力减少风险给我们生活、生产和工作带来的消极影响。而通常所说的风险,实际上指的是一种损失的不确定性,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可能存在损失;二是这种损失是不确定的。其中又派生出两个概念:其一是损失频率又可称为损失机会,它是在一定时间内一定数目的危险单位中可能受到损失的次数或程度,通常以分数或百分率来表示,即损失频率=损失次数/危险单位数。这里的危险单位是发生一次风险事故可能造成标的物损失的范围。其二是损失程度,它是标的物发生一次事故损失的额度,即损失程度=实际损失额/发生事故件数。损失频率与损失程度之间通常呈反比关系,即损失频率很高,但损失程度不大;损失频率很低,但损失程度大。
(二)风险的基本要素
风险主要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构成。
1.风险因素。风险因素是指引起或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或扩大损失幅度的原因和条件。风险因素通常分为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三种类型,其中实质风险因素是有形的并直接影响事物物理功能的因素。道德风险因素是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是由于个人的不诚实、不正直或不轨企图促使风险事故发生,以致引起社会财富损毁或人身伤亡的因素。心理风险因素是与人的心理状态有关的无形因素,它是由于人们主观上的过错,以致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或扩大损失程度的因素。
2.风险事故。风险事故是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偶发事件。
3.损失。损失是指非故意的、非预期的和非计划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上述三种风险要素之间的关系为:风险因素是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风险事故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或外在的原因,是损失的媒介。风险因素将引起或增加风险事故;风险事故的发生将可能造成损失。
(三)风险的种类
1.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所谓纯粹风险,是指只有造成损失而无获利可能性的风险;而所谓投机风险是既可能造成损失也可能产生收益的风险。它产生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即损失、无损失和获利。
2.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所谓静态风险,是指由于自然力的变动或人的行为失常所引起的风险;所谓动态风险,是指由于人类社会活动而产生的各种风险。
3.基本风险和特定风险。基本风险是指风险的起源与影响都与特定的人无关,至少是个人所不能阻止的风险,即全社会普遍存在的风险;特定风险是指与某特定的人有因果关系的风险,即由特定的个人所引起且损失仅涉及个人的风险。
4.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和信用风险。财产风险是指可能导致财产发生毁损、灭失和贬值的风险;人身风险是指人们因生、老、病、死、伤残等原因而导致经济损失的风险;责任风险是指因本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依法对他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的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行为或犯罪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5.自然风险、社会风险、。自然风险是指由于自然现象或物理现象所导致的风险;社会风险是指由于个人行为的反常或不可预料的团体行为所致损失的风险;经济风险是指在产销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变动或估计的错误,导致产量减少或价格涨跌所致损失的风险;、叛乱、战争所引起的风险。
6.可管理风险和不可管理风险。可管理风险是可以预测及可以控制的风险;不可管理风险,则是不可以预测及不可以控制的风险。
 (四)风险管理
1.风险管理的概念。风险管理,是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通过对风险的认识、衡量和分析,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安全保障的管理方法。它要达到两个目标,即损失发生前的风险管理目标和损失发生后的风险管理目标。所谓损失发生前的风险管理目标,主要包括降低损失成本和减轻或消除精神压力。所谓损失发生后的风险管理目标,主要包括维持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的生存,保持生产能力、实现利润计划,保持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的服务能力,履行社会责任。
2.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风险控制和管理效果评价等环节。其中,风险识别是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对所面临的风险以及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整理并对风险的性质进行鉴定的过程;风险估测是指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通过对所收集的有关损失资料加以分析,运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估计和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
3.风险管理技术的选择。风险的对策是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在识别分析和估测风险的基础上,根据风险性质、风险频率、损失程度及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风险处理方法的过程。风险管理方法分为控制法和财务法两大类。
(1)控制法的目的是降低风险频率和减少损失程度,重点在于改变引起风险事故和扩大损失的各种条件。它是避免、消除风险或减少风险发生频率及控制风险损失扩大的一种风险管理方法。主要包括:避免,即放弃某项活动以达到回避因从事该项活动可能导致风险损失的目的。预防,即在风险发生前为了消除或减少可能引发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处理风险的具体措施。抑制,即在风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采取的各种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风险中和,即风险管理人采取措施将损失机会与获利机会进行平分。集合或分散,即集合性质相同的多数单位来直接分担所遭受的损失,以提高每一单位承受风险的能力。
(2)财务法的目的是事先做好吸纳风险成本的财务安排。它是通过提留风险准备金事先做好吸纳风险成本的财务安排,来降低风险成本的一种风险管理方法。这种方法实际上是事前对无法控制的风险所做的财务安排。主要包括:自留或承担,即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自己承担全部风险成本的一种风险管理方法。转移,即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而有意识地将风险损失或与风险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单位或个人承担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
(五)风险与保险之间的关系
风险的一种形式,是保险人可接受承保的风险,即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风险。它必须具备这样几项条件,即可保风险是一种纯粹风险。这种风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它的发生是意外的。所谓意外,是非人们的故意行为所致。故意行为引起风险及必然发生的风险,都不可能通过保险来转移,例如,赌博、自然损耗、机器磨损等则为不可保风险,赌博为法律所禁止,自然损耗、折旧为必然,因此就不可能为保险人承保。非意外风险属于不可保风险。可保风险还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这种风险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上述几个可保风险条件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二、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是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形式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在人身保险事故(包括因死亡、疾病、伤残、年老、失业等)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二)保险的基本要素主要有特定风险事故的存在,多数经济单位的结合,费率的合理计算,保险基金的建立。
(三)保险的作用。从宏观作用上看,保险对全社会和整个国民经济总体都产生了积极的经济效应。具体表现在:它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有利于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从微观作用上看,保险作为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风险管理的财务处理手段也产生了积极的经济效应。具体表现在:它有助于企业及时恢复经营、稳定收入,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有利于安定人们生活、提高企业和个人信用。
(四)保险的分类。保险按照下列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
1.自愿保险和法定保险。自愿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自愿原则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为依据而建立的保险关系。
2.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损失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是以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它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担保义务人(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义务人自己信用的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盈利性保险和非盈利性保险。盈利性保险为商业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非盈利性保险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非盈利性保险按经营主体不同、是否带有强制性又可进一步分为: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相互保险、合作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政策性保险是政府为了实施某项经济政策而实施的一种非盈利性的自愿保险。相互保险是参加保险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保险的制度。合作保险是指参加保险的人以资金入股的方式积聚保险基金,为入股成员提供经济保障的制度。
5.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6.原保险、再保险、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构成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再保险是一方保险人将原承保的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转让给另一方承担的保险,即对保险人的保险。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同时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7.单一风险保险和综合风险保险。单一风险保险是在保险合同中只规定对某一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综合风险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对数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8.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团体保险是以集体名义使用一份总合同向其团体内成员所提供的保险;个人保险是以个人名义向保险人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第二节保 险 合 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一)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则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 保险合同的划分标准和基本分类。
1.以保险合同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2.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3.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4.以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5.以保险合同是否必须以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为基础,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合法等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承诺,又称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保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上述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关系。责任免除条款,是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排除和限制其未来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一般保险合同制定责任免除条款的目的,是排除和限制未来的保险责任。
3.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下列形式:
(1)投保单。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它是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填具的书面要约。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投保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名称、地址、保险标的名称、投保险别、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起讫日期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单中,还必须列入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受益人等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这些详细具体的情况是保险人了解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的险别、保险条件和保险费率等重要依据。在保险人开出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暂保单。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在正式保险单开出前,先向投保人出具的一种保险证明,内容比较简单,只记载保险标的等主要事项。如果有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必须在暂保单上注明,以作为将来的依据。暂保单与正式保单具有同样的效力,有效期一般最长为30天。在暂保单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除非有特别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正式保险单所记载的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当正式保单开出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不采用暂保单的形式。
(3)保险单。保险单是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书面凭证,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保险单应当力求订得完整、明确。保险单的记载内容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4)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单以外的一些保险合同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其内容仅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费率、险别、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等。保险凭证中未列入的内容,以同类正式保险单为准。如果正式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者保险凭证另有特定条款,则应以保险凭证为准。保险凭证通常在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业务中采用。
(5)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这是指除上述四种形式外,保险合同还可以采用其他的书面协议形式,如附加保险条款和批单,也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有变动,就需要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新的内容或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或者在保险合同上记载附加条款,以增加原保险合同的内容。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都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条款。

三、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共同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不能由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合同。一般保险合同是由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但任何一方都可以有多数当事人。保险合同还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2.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经济目的的协议。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对意外损失的经济补偿,或有特殊需要时的经济补救,保险人之所以承保危险,是因为通过危险分担取得经营利润和社会效益。
  3.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内容及程序均必须合法,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依照约定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按照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可以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反之,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义务的合同叫单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方与保险方均须履行约定的义务。投保方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防灾防损、危险增加的通知等,保险方的义务是提供经济保障,发生约定事故时履行赔偿责任,协助被保险人防灾防损等。
  但是,保险合同这种双务合同性质与一般合同的双务性质还有所不同:
(1)在一般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债务而拒绝自己债务的履行,也称“同时履行”原则,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给付责任而拒绝缴纳保险费。因为保险人只承担经济保障的义务,是否发生给付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又比如,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方虽履行提供经济保障的义务,但不能以诉讼请求对方交付保险费,如对方拒绝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只能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
(2)在一般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可根据自由意志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但在保险合同中,则不允许保险人放弃某些权利。而被保险人则可放弃其权利,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等。
  2.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受益情况,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因享有合同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称为有偿合同。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必偿付代价的,称为无偿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在一般的有偿合同中,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即给付与反给付相一致。但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则只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即可,并不要求双方所负的给付义务完全一致。因此,投保人不能因为自己支付了保险费,就要求保险人给予相等的给付,但长期人寿保险除外。同时保险人也应当通过准确计算,使所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提供的经济保障的程度相适应,不能高收费低保障。
  3.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特定方式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不以履行特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要式合同,其实质意义是涉及合同的效力。要式合同在特定形式成就时才生效。非要式合同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也称附意合同、定式合同。它是根据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地位来划分的:一种是议商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平等协商构成合同条款内容;另一种是附合合同,即合同一方受到严格限制,另一方不受任何限制(或限制较少)的合同。这种合同往往是在合同双方力量严重不对等时才出现。通常做法是一方准备好印就的标准合同条款,而另一方在“订不订由你”的基础上表示接受的合同。这种合同表面上也是双方自愿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如一方垄断市场,或实力雄厚,或有国家行政权力支持等,另一方不得不在既定的条件下接受合同,所以,其自由度是有限制的。保险合同也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由于保险事业的普遍发展,各国保险业的交叉经营和协作,保险合同逐渐出现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趋势。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主要条款由保险方一方决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保险方根据本身承保能力、技术特点,确定承保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投保方只有在保险公司设定的不同险种的标准合同中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不去修改其中已定的条款内容。这种做法省时省力,有利于保险的普遍推行。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是因为保险人掌握了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有更大的资本实力。投保人则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条款提出异议。但是,保险合同并非全部采取标准合同形式,因此,不能说所有保险合同均为附合合同。有些特殊的险种,也采取双方议商的办法签订,与一般合同的性质相同。同时,保险合同即使采用标准格式,也允许双方协商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取消。所以说,保险合同不是典型的附合合同,而是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
  5.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射幸”的原意是碰运气的意思。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主要表现在保险人的反给付,在合同订立时尚不能确定,而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因而致损,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得不到保险人的任何反给付。保险人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他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其所收入的保险费;如不发生保险事故时,则只收取保险费而不需赔付。在保险合同中,实际上是投保人以交付保险费为代价,将一个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事故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但这危险事故只在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因此,保险合同的后果是不确定的。可见,形成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但是,保险合同与典型的射幸合同不同,典型的射幸合同有赌博、彩票等。这种合同一方的给付,完全有赖于偶然事件。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仅表现为保险人的反给付的偶然性,而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效果却是在合同订立时即确定无疑的。至于长期人寿保险则带有储蓄性,不存在射幸性,所以准确地说,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的合同。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这种射幸性只是就每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来看,总保险费收入与总赔偿金额的关系是经过科学测算的,两者大体应相平衡。在这方面并不存在偶然性,即不存在射幸性。
  6.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合同的订立,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可见,诚信是合同的基础。而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的诚信程度比其他合同更高,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只有坚持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履行才能得到保证,也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属非即时清结合同,其有效期往往比较长,而且保险合同的内容又比较细致复杂,因此,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应当履行这样几项义务:交付保险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遇险时,及时施救;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提供有关单证。
(二)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应当履行这样几项义务:及时签发保险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支付有关费用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其中,值得特别强调的是:
  1.给付保险金。
(1)给付保险金的期限。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先予支付保险金。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3)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4)保险人的违约责任。保险人没有及时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继续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5)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扩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标的因其性质或者瑕疵或者因其自然损耗而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
2.保守秘密。,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保险人违反这种保密义务,向他人透露或者传送或者散布有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以及其他个人隐私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保险的索赔和理赔
索赔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险后,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行为。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规定的工作程序处理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的行为。
  (一)索赔
1.索赔所需要的资料。索赔时应提供的单证主要包括: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正本、已缴纳保险费的凭证、有关能证明保险标的或当事人身份的原始文本、索赔清单、出险检验证明、其他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其中出险检验证明经常涉及的有:因发生火灾而索赔的,。由于保险范围内的火灾具有特定性质——失去控制的异常性燃烧造成经济损失的才为火灾。短时间的明火,不救自灭的,因烘、烤、烫、烙而造成焦糊变质损失的,电机、电器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所造成其本身损毁的,均不属火灾。所以,。因发生暴风、暴雨、雷击、雪灾、雹灾而索赔的,应由气象部门出具证明。在保险领域内,构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这些灾害,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例如,暴风要达到 17.2 米/秒以上的风速,暴雨则应当是降水量在每小时 16m以上,12小时30m以上,24小时50m以上。因发生爆炸事故而索赔的,一般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因发生盗窃案件而索赔的,。该证明文件应当证明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失窃财产的种类和数额等。因陆路交通事故而索赔的,,证明陆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其损害后果。如果涉及第三者伤亡的,还要提供医药费发票、伤残证明和补贴费用收据等。如果涉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本车所载货物损失的,则应当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发票及支出其他费用的发票或单据等。因被保险人的人身伤残、死亡而索赔的,应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或伤残证明。如果死亡的,还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销户证明。如果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医疗、医药费用时,还须向保险人提供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医药费用原始凭证。
2.索赔的程序是:
(1)出险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
(3)接受检验、保护出险现场,以便保险人能够正确、迅速地审核损失,给付赔偿。
(4)索赔证明。提出保险单、保险标的的原始单据、出险报告、损失鉴定证明、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整理费用等索赔单证。
(5)提出索赔请求。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索赔权,否则,将丧失对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
(6)领取保险金。
  (二)理赔

理赔,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同业规定和国际惯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释均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
1.保险理赔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是:
(1)重合同,守信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保险公司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确维护保户的合法权益。
(2)实事求是。在处理赔案过程中,保险公司要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确定保险责任、给付标准、给付金额。
(3)主动、迅速、准确、合理。要让保户感觉到保得放心,赔得心服。保险索赔必须在索赔时效内提出,超过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不提供必要单证和不领取保险金,视为放弃权利。险种不同,时效也不同。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 5 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 2 年。索赔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算起。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首先要立即止险报案,然后提出索赔请求。
2.理赔的程序是:
(1)立案检验与现场勘察。其中立案检验,是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先立案并编号,再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记录损失的实际情况。
(2)审查单证与审核责任。保险人通过调查和对单证的审查,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主要包括:保险单是否有效,被保险人所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是否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包括告知,保证等),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是否是保单中承保的保险事故,是否存在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3)通过调查,核算损失,确定损失的大小及赔偿的额度,给付赔偿。
(4)损余处理。受灾的保险财产有时还有一定的价值,保险公司在全部赔偿后,有权处理损余物资,也可以将损余物资折价给被保险人,以充抵保险金。这是针对财产险而言的,主要是对残余物资的利用。
(5)代位追偿。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可以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在保险人先予赔偿损失后即取得了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求偿权,或称为代位追索权。
  (三)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及其在人身保险中的禁止
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对第三人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行为无效。

六、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因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制定,又称之为定型化合同。因此,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对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至关重要的。
(一)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保险具有专业性、社会互助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标准化特征,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方法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在保险活动或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客观标准原则。,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统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适用客观标准,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适用强调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观标准。
2.意图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明确,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即合同解释应当探求缔约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拘泥于合同中所使用的文字。,合同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确定。也就是根据合同的书面内容进行解释。合同解释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3.普通词意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语义、一般语义和通常语义加以理解,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语言文字所理解的含义解释其内容。
4.尊重保险惯例原则。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按其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而且渐趋国际化,在数百年的长期经营之中,形成了许多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尊重保险惯例,对保险业通行的术语,适用保险行业的通用含义来解释,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不是泛指“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米/秒以上的风力。
5.对于冲突约定适用效力优先原则。 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相互冲突,为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某些约定的效力优先于另一些约定。具体表现为以下5个方面:
(1)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口头证据原则是合同解释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容是:合同的含义仅限于最终书面合同本身明确表示的内容,法庭永远接受口头证据来解释或说明书面合同条款,但不能用任何口头证据或书面证据来修改或否认最终书面合同条款。
(2)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优于投保单或者其他有关文件上的内容。
(3)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后加条款优于原有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手写批注优于打字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大写数字优于数码。印刷的文字被认为是最基本的,因为保单总是事先印好,需要修改时再打印,在最后需要修改又来不及打印时则手写。对于铅印字体和字体的颜色则不给予优先权,因为它们只是为了强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
(4)有效解释优先。如果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个解释,其中一个为有效解释,另一个为无效解释,应当采取有效解释。所谓有效解释,是指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实际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所谓无效解释,是指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合同发生效力。采取有效解释,符合当事人的缔约意图。
(5)如果由于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则在时间上居后的文件优于时间居前的文件。
6.整体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从合同的整体内容考虑,不能孤立地对某一条款作出解释而与合同的基本内容发生冲突。单个词语、条款应当置于合同之中,根据整个合同的意思确认其含义。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先后出现数次的同一词语,其解释应当保持一致。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与一般合同条款的制定相比,有更高的技术要求,解释保险合同时,应更注重条款的前后联系和整体的协调。经过解释之后的保险合同,应前后一致,全文贯通,具有整体性。
7.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
(1)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在这种条件下,应当着力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3)保险人对保险具有专业优势,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首先,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其次,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而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的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尚无相关规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惯例必将渗透到每个角落。第三,保险条款的拟定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所以当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在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各种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将它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
(二)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做法
1.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体做法是:
(1)当书面约定内容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内容为准;
(2)当投保单或其他合同文件上规定的内容与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为准;
(3)在保险单中如果特约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特约条款为准;
(4)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方式记载且内容相抵触时,打字的优于印刷的,手写的优于打字的。因此,一般认为,手写的内容更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对保险合同解释时应尽量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一般应以书面的客观标准为基础。
  2.对保险合同的本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含义的文句,则应参照有关规定及保险习惯进行统一解释。
  3.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而对于投保人来说,他仅能在投保或不投保上选择,而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一般不能更改。而且,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的掌握有限,往往不能像保险人那样对合同内容进行仔细研究。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保险合同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这一原则并非与其他解释原则并用,只有在应用其他原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第二章机动车辆保险简论

第一节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知识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作用

机动车保险是一项重要的保险业务。机动车辆保险(又称汽车保险)是为领有正式车辆牌照及检验合格证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各种特种车辆开办的一种财产保险。
汽车保有量的高速增长促进了汽车保险业务的发展。世界各国汽车保险在整个保险业务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中国自1980年恢复机动车保险业务以来,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入占国内财产保险费收入的份额逐年增加。据统计,中国2001年的财产险为685亿元,其中60%以上都是靠机动车险获取的,也就是说中国当年车险保费约在420亿元以上。随着中国私车购买力的增强,车险市场将会迎来空前发展。国外的保险公司对中国的车险市场更是趋之若鹜。例如,德国著名的安联保险集团刚刚在国内设立办事机构,尚未正式开展任何业务,但其企业广告却在中央电视台热播了很长一段时间。现已有100多家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了代表处,还有更多的国外保险公司在努力获准进入中国市场。  机动车辆保险已成为保险业务中举足轻重的险种,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险种之一。它可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障交通安全,对稳定社会心理和保障人民财产安全都有积极的作用。

二、机动车辆的保险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危险发生后造成机动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单上没有载明的危险或明确说明不保的某些危险造成的损失(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指的是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三、机动车辆需要参保的险种
对于非营运的机动车辆需要参保的险种主要分为两大类:主险和附加险。只有购买了主险才能购买与之相应的附加险,其中不免赔率特约险必须同时购买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一)主险
1.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指的是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指的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附加险
1.全车盗抢险。全车盗抢险,指的是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2.车上人员责任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3.玻璃单独破碎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4.无过失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而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5.车辆停驶损失险。车辆停驶损失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车辆需进厂修理,造成保险车辆停驶的损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6.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7.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8.新增设备损失险。 新增设备损失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9.他人恶意行为损坏险。他人恶意行为损坏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因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车身人为划痕、倒车镜及灯具单独损坏,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0.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
为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提高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条款费率的管理
、《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2]95号)等文件的要求申报车险条款费率。各财产保险公司,,严禁擅自变更车险条款费率。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科学、合理地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自2006年6月1日起,财产保险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对现行使用的车险产品费率进行调整的保险公司,。重新申报的车险基准费率总体水平原则上不得低于调整前的水平。各公司应审慎进行车险产品费率的调整。2006年4月1日后,除特殊情况外,各保险总公司要对车险产品费率(包括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重新进行调整的,间隔期应不短于半年。不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保险公司,要将原有的各项费率因素向下浮动上限由50%调整为30%。。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车险产品手续费(佣金)标准明示报告制度,并据实列支。,根据实际情况真实填报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并在经营中严格遵循、。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营销员)的总体手续费(佣金)水平与每份车险保单的手续费(佣金)水平均不得超过报备的手续费(佣金)标准。各公司应检查、调整现行的车险信息系统,保证在新的车险产品费率运行时能够将手续费(佣金)分解到每份车险保单。
  (二)保险单证管理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管理,建立并严格执行单证印制、发送、存放、领用、核销、盘点等制度。
  1.选择印刷单位的事后报告制度。各财产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科学、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为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印刷单位,印制单证的防伪技术应达到《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技术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1号)规定的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选定印刷单位后,,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选定印刷企业的工商执照复印件、选定印刷企业的基本情况介绍、选定企业印制的样本等。
  2.单证样本和编号的事后报告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1)单证样本的事后报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变更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格式后,,报告的内容和程序参照《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2]6号)中关于样本备案的要求。
(2)单证编号的事后报告。各财产保险公司和省级分支机构应将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使用编号的编制办法,。
3.建立监制单证登记制度。根据有关保险单证的技术标准,保险单证上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体为书宋简体12Pt,“中”距保单左侧底纹25mm,距上底纹4mm,以红色防伪油墨印制,在紫外线灯下发红色。保单标题下划线由微缩文字组成,微缩文字长度与标题同长,线粗0.3mm,微缩文字高0.22mm。微缩文字应在5倍以上放大镜下清楚可辨。正本满版用浅褐色做线条底纹,同时满版用小汽车和货车图案做浮雕底纹,小汽车与货车间隔出现,中间用公司徽标或大写字母作光栅效果。线纹粗细为0.05mm,间距为0.4mm,货车与轿车横向间距为14mm,上下间距为7mm。公司徽标或大写字母位于保单正中,上下幅度不得超过50mm,大小根据字母多少自行设计。保险人签单的正本纸质应使用65克无碳复写纸。
保险公司要做到车险监制单证的领用、发放、核销手续完备,保单各项要素填写完整,按规定装订和管理保单副本,严禁缮制“阴阳保单”,严禁代理人出单。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各联应通过电脑终端一次打印完成。否则,。
4.作废单证的管理。监制单证的销毁应由各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同意,原则上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为单位统一进行。首先,要建立销毁单证的登记制度。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销毁登记表,按销毁单证的单位逐级填报,并由各级负责人签字。销毁登记表应妥善保存。其次,要建立销毁单证报告制度。财产保险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在销毁单证前,应向当地保监办报告,保监办可到销毁现场检查。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防止出现撕单、埋单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条款、费率、单证格式的社会公布和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的宣传
财产保险公司应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及费率说明、保险单证的样式、,在所有营业场所以及代理机构张贴,并在公司网站公布,提醒消费者注意。,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的宣传工作。严禁将本公司车险产品与其他公司产品进行比较,误导消费者;严禁各保险公司相互诋毁。
  (四)信息统计与分析
财产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信息统计工作,完善机动车辆保险的信息化建设。
  1.机动车辆保险的电子化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应将机动车辆保险的所有数据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分角色管理控制系统;条款、费率中涉及的重大风险因素的分类统计汇总;按保单、指定时间段、指定区域提取数据,包括批改情况、收费情况、赔款情况等;按保单发生年、赔款发生年以及会计年度统计有关信息;;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对接,能够自动核对保单的收费及财务入账情况,能够自动生成业务统计和财务报表。
  2.。、,。
  (五)数据真实性
财产保险公司应继续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保险财务、业务数据真实。
  1.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费收入真实性的管理,严禁以撕单、埋单、坐扣保费、鸳鸯单等形式进行账外经营套取资金;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要求确认保费收入,不得在账外核算应收保费,严禁保费收入不入账和跨核算期甩账。
  2.加强对代理人和代理手续费的管理。代理手续费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应以转账形式支付单位代理手续费。
  3.各项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提取,严禁任意提取准备金。
  4.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不得在赔款支出项目中列支与理赔无关的费用,严禁编造假赔案。
5.规范财务管理。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从保费收入中直接抵扣手续费、退费或返还等形式违规展业,确应给予无赔款优待的应以减收保费形式实现。应收保费必须如实反映,按规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严禁私设小金库,以账外资金支付退费。财产保险公司要规范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行为,不得采取扩大保险责任、降低费率、支付高额返还、变相退费等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活动。
6.按规定核算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费用,合理确定综合性费用的分配原则。财产保险公司要根据手续费(佣金)实际支付金额,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手续费(佣金)只能支付给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营销员),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佣金)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不得以向被保险人赠送其他保险产品的方式变相降低车险费率;要严格规范车险的退保、退费批改操作。涉及退保、退费的批改,必须经过投保人的书面申请,并取得投保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签章后,保险公司才可进行办理。保险公司不得以退费、退保等形式支付手续费。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对直接保险业务支付手续费;不得向被保险人、其他单位或人员支付手续费;严禁重复支付手续费;严禁挪用公司营业费用变相支付手续费。公司不得对初次登记的新车、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或无赔款证明的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不得在保单要素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出具批单退费;严禁以假退保、假赔案等方式变相退费。凡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必须与投保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并在保单上注明“分期付款”字样,并应按实际收取的保费金额分别开具保费发票或收据,严禁以减收或免收末期保费方式变相退费。
7.财产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内控制度建设,认真做好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项管理工作。,,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保险公司要提高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强车险运营的内部控制,保险公司要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控制。对应收保费应建立账龄分析制度,严格催收管理,不得以应收保费挂账等的形式支付手续费。
 8.保险公司要加强车险理赔管理。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在赔款支出项目中列支与理赔无关的费用,严禁以编造假赔案或虚增赔案损失等形式套取资金,堵塞各种“跑、冒、滴、漏”现象。财产保险公司还要建立核保、核赔关键岗位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滥用费率因素打折、利用赔款套取资金等扰乱市场行为而没有发挥管理职责的关键岗位人员,保险公司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第三条【责任免除】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七)玻璃单独破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一条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八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九条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 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 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第三十一条【无赔款优待】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第三十二条【其他事项】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仅在深圳特区内行驶的同时挂深圳、香港两地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第二部分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第一条【全车盗抢险条款】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
第五条【赔偿处理】  
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其他事项】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车上伤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二十条相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有关规定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赔偿处理】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赔偿限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责任免除】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或修复时间的损失。
第三条【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以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赔偿处理】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二十条确定。
第四条【其他事项】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保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第一条【保险责任】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对于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节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

一、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注意事项
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都有可能遭到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的侵袭而遭受经济损失。为了避免这种损失,使得企业或个人经济稳定的最好办法,就是参加机动车辆保险。对于参加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将依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辆保险的种类增加,价格不同,,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购买渠道的选择
1.合理选择保险公司。消费者应选择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产品本身一样重要,消费者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应了解各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及信誉程度。部分保险公司还对直接在其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消费者提供优惠。
2.合理选择代理人。消费者可以通过代理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选择代理人时,应选择有执业资格证书、展业证及与保险公司签订正式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应当了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涉及赔偿责任和权利义务的部分,防止个别代理人片面夸大产品保障功能,回避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
  (二)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选择
  1.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消费者选择机动车辆保险,应了解自身的风险和特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个人所需的风险保障。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现有产品应进行充分了解,以便购买适合自身需要的机动车辆保险。
  2.了解机动车辆保险内容:
(1)条款。,认真了解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和折旧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对于除外责任作出说明,是否提供附加险对除外责任进行承保等。
(2)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公布费率表及费率表说明并进行解释。,了解保险公司的费率优惠规定和无赔款优待的规定。通常保险责任比较全面的产品,保险费比较高;保险责任少的产品,保险费较低。
(3)赔偿金额的计算。消费者应当了解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的计算规定和方式。消费者对于条款内容或保险费计算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或者代理人进行解释。
  (三)其他注意事项
  1.对保险重要单证的使用和保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上规定的各项内容,取得保险单后应核对其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上的有关内容完全一致。对所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卡、批单、保费发票等有关重要凭证应妥善保管,以便在出险时能及时提供理赔依据。
  2.如实告知义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与保险风险有直接关系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3.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后,应及时缴纳保险费,并按照条款规定,履行被保险人义务。发生赔案,应按照条款规定的程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4.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对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消费者应当依据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5.投诉。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如发现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有误导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等行为,可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二、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步骤
(一)掌握保险范围
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对象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各种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油罐车、消防车等,,具有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二)了解保险期限
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之日起,到保险期满日24时止;对于当天投保的车辆,起保时间应为次日零时,期满续保需另办手续。此外,允许短期保险。
(三)确定保险金额
1.按车辆实际状况估定其新旧程度,确定实际价值。按购置车辆时的发票金额加上购置后的修理费用作为实际价值。新置车辆的保险金额应以购买时的发票金额为据确定保险金额。
2.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参考计算公式为:
(1)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
(2)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年折旧率)
(四) 计算保险费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按车辆使用性质(非营业运输、营业运输等)、车辆种类(客车、货车、挂车、各种特种、专用车辆以及摩托车)、国产或进口等不同分别制定。
1?车辆损失险保险费。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为基本保险费与保险金额乘费率之和,即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基本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之所以有“基本保险费”一项,主要原因之一是为了缩小新旧车辆保险费差距。即不论新车旧车,保额大小,先有一个相同的固定基数,这比单纯用保险费率计算,可避免产生由于保额大小不同,其保险费相差悬殊,而赔款却大致相同的不合理情况,使保险人所收的保险费与其应负的经济责任尽可能取得平衡。
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是根据不同的赔偿限额,采用不同的固定保险费,即按照车辆的种类、使用性质以及事故损失率,确定固定的保险费。
3?短期费率,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一般是按年费率计算的,如果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期限不足一年,可按短期费率计算保险费。短期费率有两种:
(1)按日计费:应交保险费=年保险费×保险天数/365 。按日计费适用于已参加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办理新的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为了统一续保日期而签订的短期保险。
(2)按月计费:应交保险费=年保险费×应交费率。按月计费短期费率表:保险期(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应交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费。按月计费适用于应被保险人要求而签订的短期保险。单程提车(保险期限以临时牌照有效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按年保险费的30%计收保险费。
(五)接受现场勘察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好的保险单以后,要对机动车辆进行现场勘察,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制造年份,使用年限、用途、吨位;
(2)所有权关系,是否属于私人承包、租赁、借用、代保管等;
(3)主要性能,是否淘汰、破旧或报废;
(4)使用性质;
(5)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行驶要求,;
(6)驾驶证、适航证书以及营业执照等是否齐全。

三、保险车辆的防灾防损
为了对国家和被保险人负责,保险公司必须对所承保的风险实施有效管理。保险防灾就是利用科学方法研究灾害事故发生的规律,探讨防止和减少灾害的有效措施,借鉴管理技术和工程技术,消除保险巨额承保中的各种风险,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随着机动车辆保有量的剧增,保险公司承保面逐渐扩大,收取的保险费用也相应增加。按照大数法则和概率论的计算,保险经营应当处于良性循环状态,赔付率应相应下降。然而,在承保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承保面越大,保费增加越大,反而出现赔付率越大的不良经营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交通事故的增加,必然导致理赔案件增多,从而导致赔付金额的相应增加;社会上的经济波动也会导致赔付率的增高,如医疗费用上涨幅度过快,对药物管理控制不严;车辆及配件价格失控;修理业不按统一标准乱收费;一些事故第三者要求补偿过高;个别理赔人员素质低下或以权谋私等。为了使得保险车辆防灾防损工作不受干扰,使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研究和制定保险车辆防灾防损的策略,则是车辆保险工作的重要环节。

第四节机动车辆保险的理赔

一、机动车保险理赔的基本流程
(一)办理机动车保险理赔的手续

1.出现交通事故后,首先要做的是及时报案,,还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这样做,一方面让保险公司知道投保人出了交通事故,另一方面也可以向保险公司咨询如何处理、保护现场,保险公司会教车主如何向对方索要事故证明等。车主在办理机动车保险理赔的手续主要有:
(1)出示保险单证。
(2)出示行驶证。
(3)出示驾驶证。
(4)出示被保险人身份证。
(5)出示保险单。
(6)填写出险报案表。
(7)详细填写出险经过。
(8)详细填写报案人、驾驶员和联系电话。
(9)检查车辆外观,拍照定损。
(10)理赔员带领车主进行车辆外观检查。
(11)根据车主填写的报案内容拍照核损。
(12)理赔员提醒车主车辆上有无贵重物品。
(13)交付维修站修理。
(14)理赔员开具任务委托单确定维修项目及维修时间。
(15)车主签字认可。
(16)车主将车辆交到维修站维修。
2.要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车主要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完成对车辆勘察、照相以及定损等必要工作。、损失多少和伤者的赔偿费用等情况,然后再向保险公司询问哪些情况能赔、哪些情况不能赔,尽量减少损失。同时,车主在找救援公司拖车以及找修理厂修车时,关于价格问题要与保险公司及时沟通,避免救援公司或者修理厂的开价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价格相差太大。对于定损时没有发现的车辆损失,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进行二次勘察定损。因为保险事故受损或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及修理费用。如果车主自行修理,保险公司会重新核定甚至拒绝赔偿。车辆修复以后,在支付修理费用和办理领车手续前务必对修理质量进行查验。
  3.车主在出现交通事故后不应出现两个极端:
(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怕麻烦而私了,觉得去理赔就是浪费时间,宁愿把这些时间浪费在和对方车主的争执上。结果是耽搁了理赔的时间。
(2)哪怕非常小的刮擦都要去保险公司理赔。这样做既浪费时间,又增加了自己的理赔率,因为保险公司每年根据车主的出险率有一定的折扣。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例,被保险车辆出险3次后,保险公司将从第4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则在条款规定的免赔基础上增加5%免赔率。在一年内该项免赔最高增加15%。
  (二)汽车保险理赔的基本常识
  1.报案方式:电话报案、网上报案、到保险公司报案以及理赔员转达报案。
  2.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派出所或者刑警队,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
  3.理赔周期: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自保险公司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车辆发生撞墙、撞台阶、撞水泥柱、撞树等不涉及向他人赔偿的事故时,可以不向交警等部门报案,而及时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保险公司来人勘察,或将车开到保险公司报案、验车。
4.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索赔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其损害后果。如果涉及第三者伤亡的,还要提供医药费发票、伤残证明和补贴费用收据等。如果涉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本车所载货物损失的,则应当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发票及支出其他费用的发票或单据等。

二、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一)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致残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遭受精神损害项目和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
(二)具体费用赔偿标准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以6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上述原则确定。
12.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确定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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