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人后全责赔付 要求理赔遭拒绝 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损失8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9-08-05 17:31:15
本报讯 交通肇事后逃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近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和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0600元。
今年1月22日,余某驾驶赣A9N991小型轿车,由南昌市往奉新县干洲镇方向行驶。因余某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途经南安公路21KM+600M处时,与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身体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未停车保护现场,反而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彭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4万元。因赣A9N991小型轿车于2008年7月24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拒。
3月17日,,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同意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0600元。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承担1250元,退回原告1250元。
连线法官
交通肇事逃逸
不是拒赔理由
本案在法官主持下调解结案,以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投保人8万余元而告终。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该不该赔,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审理此案的胡法官。
胡法官告诉记者,交通肇事逃逸与交强险理赔,一直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矛盾争执的焦点之一。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投保人则坚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规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胡法官说,本案在5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后,合议庭经过研究,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为保险公司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这里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持证驾驶,没有醉酒,没有故意。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据介绍,本案肇事车辆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明确称谓是“交强险合同”。在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没有任何“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相关约定,“肇事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必须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规定的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胡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该规定规范的是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实施主体是国家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里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
胡法官告诉记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没有加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二是加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没有加入交强险的,所发生的赔付责任理应由肇事责任者自负。他们逃逸后,救助基金为其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事后理应向肇事责任者追偿。加入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所发生的赔付责任包括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追偿,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支付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向肇事责任人追偿。
当事人说
原告:承保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肇事逃逸合同无效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余某驾驶被告承保的赣A9N991号车,由南昌市往奉新县干洲镇行驶,途中与行人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彭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4万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9N991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针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8条约定,赣A9N99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本案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内负责赔偿。且如发生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所有及车上财物损失、间接损失的,交强险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就此也已进行了举证说明,很明显,肇事逃逸根本不在此范围之内。此外,保险合同条款未列明肇事逃逸是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
被告辩称:原告余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逃逸,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且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即使由受害人起诉,也只能是适用社会救济。根据保险合同,因为原告余某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已经失效。。
新闻观察
交强险凸现三大缺陷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的法律意义在于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损失补偿和医疗治疗、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经过一段时间的适用,交强险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和问题在实践中逐渐凸现,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赔付原则存争议
守法司机赔的多
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付后,额度不够再由商业三者险补充,但无责情况下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因此,在事故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守法司机可能赔钱更多。
以两个案子为例。
司机甲在一场事故中肇事造成对方伤亡,,在南昌地区,死亡赔偿通常会超过20万元。有关部门认定他负全责需要赔付受害人30万元。司机甲同时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司机甲可以从交强险中获得12万元人身伤害赔偿,余下部分由商业保险代为赔偿。由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双重保障,司机甲赔付的30万元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司机乙在一场事故中导致受害人伤亡但被判定无责。按照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如事故原因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司机乙需要赔付受害人30万损失的10%,即3万元。交强险中无责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由于司机乙无责,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余下的1.9万元都要司机乙自掏腰包。而以往的商业三者险暂时代替交强险时,无责事故的诉讼,保险公司几乎都以败诉告终。
这就出现一个怪现象:守法司机要比过错司机实际支付更多的钱。所以目前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机动车一方宁愿主动承担全责。
长期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告诉记者,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条的设置需要机动车一方举证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机动车一方不愿承担风险。所以利用假撞车来骗取驾驶员钱财,钻法律的漏洞将经济赔偿转嫁到保险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
限额划分不合理
“撞死比撞伤好”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正式公布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责任限额由现行的6万元上调至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尽管交强险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令众多车主较为满意,但质疑声依然存在。
有专业人士指出,发生一起较严重的交通事故,1万元的医疗费用根本不够。从机动车一方而言,发生人身事故时,可能存在受害人生存的赔偿额高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额的情况,以至于衍生“撞死比撞伤好”的潜规则。此次调整再次拉大了死亡伤残保险金与医疗保险金的差距。
社会救助基金
至今仍未设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时至今日,其实施条例并未出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等。
社会救助基金至今未设立的主要原因是,目前国家对交强险保费收入中的资金提取比例尚无明确标准,各地执行标准各不相同。收取多少、如何收取,由于利益攸关,部门之间存在不同看法。
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业务,其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经营运行中的一个考虑重点,提取资金纳入“社会救助基金”,直接影响其保费收入。
地方交警部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和其他交通违章罚款一样,全部上缴财政,然后由财政返还,这在财务管理上毫无漏洞,但却有违专款专用的初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交警“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既然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纳入“社会救助基金”,财政返还部分却是全部罚款收入的一部分,这其中有多少属事故救助基金,界定不明,交警部门能取用多少无据可依。
依法追偿也是一个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而在实际工作中,资金支付往往由交警部门出面,但在追偿方面,交警部门有心无力,尤其遇到肇事方根本无力承担时,追偿方(交警部门或基金管理机构)无可奈何,造成的资金空缺日积月累,越来越大。
有专家呼吁建立完善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之处于有序状态,高效运行,切实投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之中,确保受害人权益。同时,救助基金来源分散,必须归口管理,充分发挥其公益性、救抚性的职能作用。
此外,还需广拓基金来源渠道。这一点,可以学习一些地方的做法。如上海出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草案)》,对基金的设立投入和使用均作了详细规定;杭州建立独立运行的“社会救助基金”作为2007年十大实事之首;浙江绍兴等多个城市采取拍卖吉祥号牌作为筹措基金的办法,向“社会救助基金”不断注入资金。
法规链接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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