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高速路小事故保险拒赔被告 一审判不赔二审判理赔
发布时间:2020-08-03 08:49:15
投保的轿车在高速公路上碰擦了停车道边的防护栏,车辆右侧的车门和反光镜均被撞毁,车身右侧前方有明显刮擦痕迹。车主及时报案,但保险公司以不上高速公路勘查现场为由,没有去现场。可车主在申请理赔时,因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无事故证明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形吗?,由此得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轿车买保险 高速路出小事故
江苏省苏州市民陈家宝(化名)有一辆荣威轿车。2008年底,陈家宝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为他的这辆轿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以及上述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7日24时止。
2009年6月23日,陈家宝驾驶轿车前往徐州。下午1时33分,陈家宝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称他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右侧不慎碰擦了停车道边的防护栏。保险公司要求陈家宝自己拍照取证,陈家宝拍下3张照片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3张照片显示,陈家宝的车辆停放于高速公路靠护栏一侧的紧急停车带上,该右侧车门与反光镜均被撞毁,车身右侧前方有明显刮擦痕迹,靠车辆右侧的防护栏无明显碰撞或刮擦痕迹。
下午2时许,陈家宝根据保险公司的提示拨打了“110”报警。交警赶到事发地点时,发现陈家宝已离开。后与陈家宝取得联系并与其前往事故现场,因防护栏没有明显擦痕,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因此没给陈家宝出具事故证明。
无事故认定 一审不支持理赔
陈家宝回到苏州城区,便把车开到汽车修配厂维修,支付维修费1.75万元。当陈家宝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他提供的材料中没有警方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为由拒绝赔偿。
因协商未果,,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5万元。
,陈家宝认为,他已经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是保险公司的勘验人员不肯到事故现场,且当时是保险公司人员让他离开事故现场的,公安部门未出具事故证明的原因是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辩称,陈家宝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且提供的事故照片存在一定的疑点,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他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
,双方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1条第1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事故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家宝对于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陈家宝主张其保险车辆系碰撞栏杆所致,以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陈家宝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主张的单车事故,就保险事故的事实而言,陈家宝未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陈家宝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陈家宝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陈家宝的诉讼请求。
投保人不服 上诉据理再争辩
陈家宝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家宝上诉称,他出事故后便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以行业惯例为由表示不上高速勘查,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告知必须报警,甚至授意无须报警也可正常理赔。他在定损修理完毕后,保险公司才以没有报警记录为由拒绝理赔。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第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时,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现在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事实明显,至于是单车事故还是双车事故都在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仅凭形式要件有瑕疵拒绝理赔于法无据。
保险公司否认曾告诉陈家宝不需要报警也可以正常理赔的说法,声称也未承诺过同意理赔。认为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关于不能在高速上停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理赔员都不上高速公路勘查现场。因陈家宝未能提供事故证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属保险事故 二审获赔1.75万元
,陈家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中院指出,陈家宝在车辆受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及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没有出现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第4条的规定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可以不进行查勘的说法,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公司在接到陈家宝的报案后,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陈家宝主张的保险事故不予认可,导致事故情况难以确定,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保险合同第21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规定,但对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事故证明的后果,保险合同未作规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21条规定免除其赔偿义务,依据不足。
“陈家宝并不负有对事故情况进行举证的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提供事故证明的责任在陈家宝,于法无据。”中院认为,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的书面文件,是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完毕后代位追偿的依据,而非用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大小,更不属于被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时的举证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以陈家宝未能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由,拒绝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日前,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向陈家宝支付保险赔偿款1.75万元。
●相关法律
《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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