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国有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5 15:22:15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防止国有股权转让行为中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股权不包括需报省财政厅审批的股份有限公司、需报国家财政部审批的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
第三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增购公司的股份,增购股份应
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该公司发展前景良好;
三、该公司预期投资收益较高;
四、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其他特别因素。
国有股股东可以接受任何股东赠与的股份。
第四条、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将其所持有的国有股股份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国有股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一般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第六条、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
划及实施结果。
四、国有股权转让的权限及审批程序为:股权转让,由出让主体(股权持股单位)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批;但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出让主体(股权持股单位)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后,。
五、国有股权转让,应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按审批的要求,依据《公司法》及被投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以市财政局核准的评估价值为转让底价,国有参股公司国有股权应以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净资产值为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或审计后的净资产价值的转让底价须经市财政局(国资办)批准。
国有股权转让原则上按先股东内部后外部进行公开转让。
第七条、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投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国有资产处置。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对造成
下一页 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
(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部门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同时,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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