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过户为变更保险,保险赔吗?

发布时间:2020-07-15 08:06:15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的韩先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2月12日,韩先生将其车辆过户给了张先生。但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12年12月23日,张某驾驶该车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毁人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即派员进行勘查评估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清单给原告。案发后,张某一次性支付受害者家属30万人民币。

  张某随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未进行保险单批改而拒绝理赔。后来张某来到本所找到本律师希望能够代理此案。我首先仔细查阅了张某手中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投保单背书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并载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说明“本投保人兹声明……同意按本投保单所列内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贵公司投机动车辆保险,并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据。”按照这个条款,张某肯定不会获得赔偿,但是我提醒张某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中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在未尽到特别提示的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并未生效。因为此前也打过很多类似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要抓住了这个条款是格式条款,又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通常都无法举证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因此我心中似乎已经有了胜算的把握。

  【庭审现场】

  开庭当天,果然不出我所料,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为保险单背面的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我立即提出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并不是根据其指定的主体而确定的,而是根据条款的形式和内容而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此定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定,在统一、规范性、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条款。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是属于强制性保险,则投保人只能表示全部接受和同意。机动车保险合同系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的赔款是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最根本最主要的权利。被告以该免责条款约定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是以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其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并由此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权利。则本案被告以上述格式条款规定,以车辆转买保险未变更主张免责,显然是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