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牌照真空期出险 保险公司被判赔付
发布时间:2019-08-30 09:00:15
-案件回放
牌照真空期出险遭拒赔
2006年6月22日,H先生购买了一辆“斯巴鲁”牌轿车。6月27日,H先生与T保险公司签订《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签订后,H先生支付保险费12879元。2006年8月27日,H先生的朋友Y在无偿使用上述投保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两位老人、车辆受损。H先生当即向该保险公司报案。
2007年8月6日,T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的规定,牌照真空期出险不属于《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赔偿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付。H先生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付相关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免责条款第5条第11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而双方签订保险单时附有5条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特别约定”能否替代“免责条款”
H先生认为,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双方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如保险车辆在上述情况下出险,T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双方签订保险单时附有5条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该约定应解释为:投保车辆没有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除被盗抢,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其他投保险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H先生在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发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属于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另外,该保险单为T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H先生请求依法判令T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约定赔付第三者责任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6万元。
T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H先生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发生事故时,H先生拥有的轿车未领取正式牌照,车辆临时移动证早已过期,依照交通法规该车不能上路行驶。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5条第11款的约定,构成保险人免赔事由,H先生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赔付损失
14余万元
:首先,从条款设置来看,免责条款第11项属于一般条款,为了解决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出现不一致时的适用问题,该条款注有:“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以外”的注释,因此该条款在合同体系中处于较低的适用级别,一旦有其他条款与其约定不相一致,则被排除适用。而特别约定第3条在适用上更具优先性。
其次,从条款内容来看,免责条款第5条第11款包含了所谓“无牌上路”的两种情形,即无正式牌照和无临时移动证的情况。特别约定第3条则针对其中之一:无正式牌照的情况。两个条款在免责事项上具有重合性,在被保险车辆无正式牌照上路出险的理赔问题上,二者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当被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前上路行驶出险时,特别约定第3条优先于免责条款第5条第11款适用。
关于特别约定第3项的理解: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在语言表述上具有否定部分、肯定其他的意思。应当理解为:除盗抢险外,对其他险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属于盗抢险之外的其他险种,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H先生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10万元及车险理赔金41588元。
二审,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应适用《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5条第11款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因该条款系T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故依据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T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免责条款,T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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