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驾车,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仍要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14 15:46:15
原告李某、梁某诉被告覃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龙水法庭受理并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具有驾驶机动车资质的梁某借用卿某所有的某轿车,于饮酒后从大足往龙水方向行驶,与被告覃某擅自堆放在公路右侧的预制板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卿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被告除了对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有无告知免责条款存在分歧外,对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梁某称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上注明免责条款,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告知免责范围,保险公司称已口头告知了投保人卿某,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
承办法官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属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虽然举示了这份商业保险合同,证明其应免责,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庭审举证上看,保险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卿某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同时,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有歧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作出了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保险公司也履行了赔偿义务。
文:杨廉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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