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单位买保险,出了事故车主向谁索赔

发布时间:2019-08-31 18:06:15



  南方都市报
 案情

  2000年2月12日,陈某驾驶出租车在广东某地发生交通事故,与钟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搭载的人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经某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钟某负次要责任。该出租车归陈某所有,挂靠在某市安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定公司),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安定公司。此前,车主陈某与安定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合同
》约定,由陈某出钱以安定公司的名义统一购买保险。1999年9月6日,安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该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1999年9月7日起至2000年9月6日止。该车辆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安定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安定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某保险公司领取了4万元的保险赔偿金。但陈某认为,某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仍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1万元的请求,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陈某既非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亦非该出租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收款人也是某出租汽车公司,陈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陈某是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当事人,或者说陈某能不能充当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首先,陈某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主体可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尽管陈某是本案保险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但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却明确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某出租汽车公司,并且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也是某出租汽车公司,本案的保险合同主体应是某出租汽车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既然陈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他与保险人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体法律关系。

  其次,陈某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告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成为原告或者被告。但就某一具体案件的原告而言,还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是自己的或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利,而且这种争议和受到侵害的状况是现实存在的,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否则,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由于该案中的陈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合格主体,其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其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