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柏林、何玉珍、孙婷、秦孙煜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洪春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发布时间:2020-04-06 05:11:15
代 理 词
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四原告的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从文义上非常明确的确认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了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第188页),这一表述揭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进一步确认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3)被告洪春荣为牌号苏C-A9890肇事机动车投保之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认为是强制保险。
虽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目前不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2004年4月26日》),江苏省从1987年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一律不予办理年检和核发牌证。1999年5月《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第12条再次明确规定:“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上就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依赖了行政强制,但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称其不是强制险是商业险,以逃避其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生效之前,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更多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新法生效的法律意义,特别是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别,并将这种差别和意义反映到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作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而不是至国家法律不顾,一味的推卸自己的责任。
(4)本案四原告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对被告一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部法律的直接规定。
综合以上四小点,我们认为被告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本案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一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给予本案四原告赔偿,也即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以保单签发时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一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A0906Z02000C031118-1000)第一部分第二节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该条款并未明确“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是指保单签发时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还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应对这一保险条款作不利于被告一的解释,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内的法律法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一应当在20万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二是肇事机动车车主也是肇事司机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据此,被告二应当在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之外,给予四原告陪付。
四、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秦春培死亡,作为丧失儿子的父母,失去丈夫的妻子,嗷嗷待哺的亲儿,本案四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这飞来的横祸,基本摧毁了一个原本幸福美满、充满希望的家庭。死者秦春培的母亲自事故发生以后,整日泪流满面,痛不欲生,至今仍住在医院。父亲秦柏林自儿子死后,失去了全部的希望,经不起这沉重的打击,精神恍惚几乎失常。
我们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秦春培死亡,显然给本案四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恳请审判员支持原告方这一诉请。
以上四点代理意见,希望审判员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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