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关于保险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7 13:35:15
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具体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8年第3集 总第35集
,我庭对涉交强险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了由办案法官、保险公司、律师等共同参加的座谈会,并在综合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现总结汇报如下:
八、关于保险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
我们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为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且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机动车各方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连带责任依据来看,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连带责任的产生基础主要有共同侵权或其他共同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责任、合伙、委托代理、雇佣、帮工等行为、保证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或分包行为等。从强制保险合同来看,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而签订的保险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分属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如发生交通事故,理赔程序也是相互独立的。如致害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来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赔偿责任,即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则不予赔偿。如果在致害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突破了保险公司的限额赔偿责任,也违背了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因此,如果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理赔,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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