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义务未做到位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07 03:36:15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导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下半年,原告王先生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报废,驾驶员李女士(原告之妻)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先生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在王先生与保险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王先生的车辆损失。为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 131000元。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相对弱势的一方作出解释,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无效,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款126568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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