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后未变更保险合同
发布时间:2019-08-22 01:25:15
2007年2月2日,甲将所有的一货车转让给乙,并于3日办理车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甲于2006年9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缴足一年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2007年3月1日,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货车严重受损。甲、乙先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均遭到拒绝。问,保险公司拒赔成立吗?
分析:
一、甲自货车转让之日起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失效,甲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2、3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保险利益是承保与理赔环节中必须严格审查的关键问题,财产保险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具有保险利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甲在投保时,是该投保货车的所有权人,当然对此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投保时有保险利益,不等于投保人始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甲将货车转让给乙,丧失了对该货车的所有权,不再对此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且根据《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对车辆转让后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进行评估,以判断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一个选择权。本案中,甲将货车转让给乙,应当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根据风险等有关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以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合同的约束力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保险公司与甲签订合同,与甲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当货车转让而保险合同没有进行相应的变更,受让人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不具有权利义务。车辆转让关系与车辆保险关系,是主体、客体均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甲把货车转让给乙,不等于同时转让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只有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甲把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才对乙承担义务。本案中,乙因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而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特征,乙在该保险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不能成为乙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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