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
发布时间:2020-03-14 11:51:15
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司法实务界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众说不一、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于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那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究竟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地位如何?据此,笔者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总结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及时便捷处理,以最大限度、最有力地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者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人认为,其保险金的赔付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且也只能建立于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之上。由被保险人按责任比例对受害第三者赔付后才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以此认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和受害第三者间的诉讼中只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观点恰恰沿袭了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索赔规则。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非如此,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就是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如果其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按无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因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所负的严格责任,两者之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享有直接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是确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关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条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另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
结合该“两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请求权,且独立存在。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并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
第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便于纠纷的及时、便捷处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仅有受害者和车方两方当事人。当涉及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时,往往由于车方以标准过高、项目过多,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由与受害者发生争执,达不成协议。,也会导致车方不服而上诉、缠诉。如果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并判决由其承担承保责任范围以内的保险金额,从而避免车方赔偿后的再行理赔,也可减少车方赔偿这一中间环节,从而减少讼累。
第四、已有相关的司法判例。随着《交通安全法》的施行,在司法实践中,,如广东、广西、民事责任的相关判例。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诉讼中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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