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19-08-23 00:16:15
案例描述:
2002年1月16日,我从太原乘车到长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乘坐的客车翻到公路旁的路沟内,造成我等数人不同程度受伤,我头部、右臂、右肘、右腕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02年1月23日,交通监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3年4月21日,交通监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我不知道谁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进入调解程序后,。现在距事故发生将近两年时间了,但由于种种原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答:
来信提出的主要是两个问题,第一,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据此规定,。第二,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据此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但是,、:自1992年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第六条规定:……。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则上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计算。据信中所述,你在没有得到交通监察大队的调解终结书之前,,所以,,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问:我公司能收回房屋使用权吗
案例描述:
我公司于1982年筹建时,征用了某饮食公司所属的A饭店和B食堂的房屋。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全盘接收A饭店的职工;给予B 食堂退休职工一次性的经济补偿。A饭店和B食堂在得到我公司安置和补偿后已不复存在。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在复建的房屋内安排250平方米由饮食公司承租使用,但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房屋建成后,我公司依法进行了登记,领取了产权证。后来饮食公司以企业效益差为由一直拖欠房租。为规范租赁行为,1996年12月,我公司和饮食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了“租赁合约”,明确了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以及租赁期满后的续约手续。2002年12月协议即将期满时,饮食公司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方,鉴于合同期满以及经营的需要,我公司决定收回该房屋,但饮食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房屋。根据上述情况,请问我公司能在出租期满后收回房屋使用权吗?
答:
根据信中所述,你公司在筹建时就拆迁问题与饮食公司达成并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这样,你公司在依法办理了新房屋产权登记后,就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你公司将房屋出租给饮食公司,是对自己合法“使用权”的处分,这时你公司与饮食公司之间就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为规范租赁关系,你公司与饮食公司于1996年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进一步明确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更加明确了你们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既然有合法的租赁合同,双方就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根据这些规定结合信中所述情况,饮食公司不按期缴纳租金和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违约,不论是从违约或是从租赁期限届满方面考虑,饮食公司都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你公司,同时,你公司还有权要求饮食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给你公司造成的损失。
问:没参与抢劫也构成抢劫罪吗
案例描述:
我堂弟王某前些年经常惹事生非,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2001年结婚成家后,王某改邪归正,经营一家小饭馆,生意还算红火。王某以前的朋友董某经常在其饭馆吃饭,欠餐费四千余元,王某多次催讨无果。2003年9月,董某找到王某,说和几个哥们儿商量好了,准备蒙面抢劫附近的一家首饰店,大家“邀请”王某参加,事成之后除偿还饭馆的欠款外,还可按份分成。王某对董某的“邀请”一口回绝。董某见他态度坚决,就不再强求,但警告王某不准将该事泄露出去,王某表示既不参与,也不干涉。董某又要求王某把家里闲置的一间房子借给他使用,并让王某给他们准备一些食品和生活用品,以便抢劫得手后在那里避避风头。王某提出事成之后除偿还饭馆的欠款外,再支付住房及劳务费一千元,董某当场答应。三天后董某等四人抢劫了首饰店,并在王某提供的房子里住了三天。第四天董某等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王某也被公安机关逮捕,。而王某的家属都认为王某没有参加抢劫,最多只是包庇了抢劫者。根据上述情况,请问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吗?
答:
根据信中所述情况,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合法的。《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犯前款罪,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信中所述,王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由于其事前知道董某等人预谋抢劫,而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前就已经与犯罪分子“达成协议”,为他们提供犯罪后的藏身处所及生活用品,并且议定从抢劫所得中实现债权和房屋、劳务等费用,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事前有通谋”的情形,所以王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但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共犯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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