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参加人资格
发布时间:2019-08-09 01:01:15
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活动参加人,是指各方当事人 ,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
一、(一)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原告和被告,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当事人。
一、(二) 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人是指交通事故诉讼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者,,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为共同诉讼人。
一、(三)、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在赔偿诉讼中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参与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活动。赔偿诉讼大多是当事人亲自参加,也可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
1 、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分辨是非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他们的民事诉讼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而产生的。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成年子女和负有保护义务的机关。
2、 指定代理人。。他代替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诉讼活动。
3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而代为诉讼的人。法律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4、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授权委托书。
(四)、保险人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济南医疗事故律师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由于第三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
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法律规定的利益上的牵连。目前我国民诉法没有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 学者们认为只要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上述的关系,第三人就具有参加诉讼的资格条件。但在实践中,,。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原告与机动车方之间的诉讼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保险人对此没有独立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这一法定义务,这是一种义务性的法律利害关系。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侵权之诉,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方所承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最终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案件审理结果对保险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人参加诉讼亦可以保障其诉讼权益,保险人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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