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发布时间:2020-05-30 15:04:15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张磊

摘 要: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一直是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现行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所致。通过介绍司法实务中的不同处理方式,分析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根据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之间的平衡原理,作出法理分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 键 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地位;保险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3

引言:近期,在笔者所在的芜湖市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判决书中,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多万元。,笔者有诸多疑惑。尽管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五花八门。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到底是否应该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 2006年3月21日,,非但没有使该问题平息,反而再次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到底该何去何从?本文将就有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作出探讨。
一、观点的争鸣与实务的做法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肇事方)基于保险合同这一法律事实而存在给付责任,《道交法》第76条第1款即开明宗义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责任,可以说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既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又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那么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处于什么地位呢?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务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在这一观点中,又分别有两种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即采用这一观点。审判中, 。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 交通事故侵权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侵权诉讼中保险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审判中,北京市房山区、石景山区、 。
3. 保险公司与侵权诉讼无关,既不必当被告,也不必当第三人。 。行人起诉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二、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的分析
综观上述争鸣,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归根结底在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偏差。
(一)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首先,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分析。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不把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发生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串通骗取高额赔偿金的情形,或者被保险人因为自己有保险而对赔偿数额不予计较的情形,保险公司即使有异议,因不是当事人无上诉权利,也只能被动地按照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从责任保险的给付性特点以及从维护保险公司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其次,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分析。《道交法》第76条之所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以及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出现后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补偿,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一个危害人们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社会问题。对受害人而言,交通事故的后果不仅仅是因为其自己或者对方的责任如此简单,而且是因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的高度发达,汽车这种便捷却高度危险的工具在运行过程中引发的必然后果。因此,各国皆加强对道路交通的管理的立法,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规定了交通事故肇事者的严格责任甚至是无过失责任,同时实行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通过保险的方式将具体的从事具有高度危险的汽车使用人的责任转由全体从事该项危险活动并从中受益的人群集体承担。这也正验证了责任保险发展的潮流是是以保护第三方受害者为目的。在这种大背景下,保险公司的作为社会保险运营的组成部分责无旁贷的成为分担责任的主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赔偿拖延,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及时、便捷、有效的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二)保险公司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
,并获得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人士及一些法官、律师等人的支持。认为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同时,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
尽管《道交法》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是我国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利益的保护要以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前提,以法律标准的统一和法律之间的平衡为基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固然可以使被害人得到更及时、更便捷的保护,但是在现有立法框架下笔者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标准。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且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首先,从法律条文来看,第一,《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只讲了保险公司要赔,却没讲保险公司该向谁赔。第二,《保险法》第49条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或者是理解为受害人具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且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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