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保险公司也应到庭诉讼,此时其身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发布时间:2020-02-27 16:15:15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如何适用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两者诉讼主体不一致,适用法律不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依据也不同。因此,这两种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无条件支付义务,应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意图应理解为,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赔偿,由此出现保险公司是否按此条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及投保人是否履行协助义务的问题。如果保险公司、投保人怠于履行义务,将会妨碍受害者权利的实现。按第一种意见,应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以往在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但若沿用这一做法,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因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只能就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如果无履行能力,仍需保险公司理赔后才能作出赔偿,且无法防范赔偿义务人将保险赔款挪作他用。这样既不利于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利,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更不利于受害者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内容上相互衔接,因此对该类案件合并审理有法可依。
2.合并审理的意义在于简化程序,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对保护交通事故中的伤害者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如果另行起诉,当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往往会以投保人不承担责任而拒绝理赔,甚至当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时,保险公司重新审查后也经常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造成交通事故伤害者迟迟得不到及时的赔偿。所以,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简化程序,更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
3.有利于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其对于该责任的承担也有合理的抗辩权利。该抗辩权利的行使,主要针对赔偿范围的合法性及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存在自身原因,如故意致残、致死或者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伤害他人或杀人等情形的抗辩,而并非指担保人或者受害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有无过失行为。因此,该抗辩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同于交通事故中投保人一方对受害人的抗辩权,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行使抗辩权,以此来间接对抗受害人的主张。这些权利的行使只能通过合并审理才能有效地得到发挥,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4.《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实体法,该法只是确定了保险公司是无过错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依民事诉讼法确立诉讼地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侵权之诉,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承担的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时,依据为保险合同,因此处理结果对保险公司的利益有着必然的影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者和共同侵权人,所以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直接作为该案件的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最终的赔偿主体之一,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保险公司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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