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确认的几点体会

发布时间:2019-08-28 05:51:15


  

作者:刘达才 周德勇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常会遇到涉及有关车辆所有人、车辆控制人、驾驶员、受害人、以及第三人、无偿乘车人等诉讼主体的确认和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会发生较大的分歧和争议;并且确定责任主体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难点,笔者仅就这一问题中有关车辆所有人和车辆实际运行人或运行利益实际归属人的主体问题谈一些自己肤浅的认识。

一、车辆所有人的主体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原则上仅于车辆所有人。如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则由该驾驶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车辆驾驶人是车辆所有的以外的人(包括雇请人员或车辆所有人的亲戚朋友等人)时,仍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受雇人或驾驶人的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体现了车辆所有权人的替代责任;对车辆所有人来讲,属无过错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基础在于雇佣关系,其本质并非受雇主即车辆所有人的责任,而是雇主代替受雇人负担责任,因为一般情况,车辆所有人的经济赔偿条件都要优于受雇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或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时,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雇主(车辆所有人),应为当事人即被告。

由于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又与驾驶员赔偿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审判实践中,通常又将驾驶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确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他们可直接向驾驶员就赔偿的损失进行追偿,这样,就避免了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减少了很多麻烦。如果驾驶员在非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时,驾驶员与机动车所有人均应列为被告,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负连带责任;如车主与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互相推卸责任,对是否受雇及是否为执行职务产生争议,又无法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的,则应将车主与驾驶员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谈一个法律误区,,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而是将机动车驾驶员(即肇事司机)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来处理交通事故,这样往往会造成受害人在调解终结后,不能准确确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带来很多不便。,笔者认为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原因:一是对“一方当事人”狭义理解,二是受刑事案件思维的影响。首先《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均提及到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如果狭义理解,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就只能是司机和受害者,这样理解与《办法》第三十一条后半部分规定是有出入的。另外,一旦形成特大交通事故,肇事者负刑事责任的,必定是司机而不是车主,此时按《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但是,不构成刑事案件而只涉及民事赔偿的,赔偿主体并不都是肇事司机。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是车方和受害方,只要车主不是驾驶员本人,责任认定都应是车方负何种责任,而不应是驾驶员负何种责任。在主持双方调解时必须将车辆性质查明。

二、车辆实际运行人或运行利益实际归属人的主体问题。

车辆所有人承担车辆事故赔偿责任的根据在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车辆所有人因某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时,车辆所有人将不承担责任,而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有六种情况。

1、借用或租用他人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或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车主的同意擅自将车辆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包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承包人、发包人或车辆所有人作为赔偿主体,即共同被告,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承包人将该机动车辆转由他人承包,并经原发包人同意,则由转承包人负赔偿责任,原发包人负连带责任;未经原发包人同意的,则由转承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共事作为赔偿主体并负连带责任,原发包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3、买卖机动车未依法办理买卖过户手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担责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害的,应由出卖人即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法律规定机动车买卖属特殊买卖关系,必须办理有关的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同时,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车辆买卖未过户所有人不应交付车辆。一旦违反车辆所有人负有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实际已转移占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有管理车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车辆属于动产范畴,车辆在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法律并未规定过户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这也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最高法院给江苏高院的有关批复,实践中的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即买卖机动车未依法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人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人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车辆所有人即登记车主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