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及计算
发布时间:2019-08-16 06:57:15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解读: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用的原则规定。本条按照损害赔偿的“利益说”,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以及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解读】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民法通则》未就购买或者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赔偿问题作出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明确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称为“残疾用具费”;《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并明确规定了赔偿该项费用的条件、限制和依据:“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则规定了消费领域侵权或者产品质量领域侵权造成残疾的,也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称为“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则规定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用具费”,并明确其给付条件为:“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解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侵权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对因购买或者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将该项费用称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
按照损害赔偿法原理,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与侵害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而在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又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向饮水投毒之“因”与饮用该水后“死亡”之果;目睹丈夫死于车祸之“因”与“堕胎流产”之果;其关注点在原因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系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仅在此意义上成立因果关系,还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尚须考查是否具备主观要件或者违法性要件,才能决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在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哪些损害后果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关注点在于确认哪些损害结果系因权利被侵害而发生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属于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例如,甲驾车撞伤乙,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家中财物被盗时,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所要探究的是,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或家中财物被盗等“损害”与“其身体健康被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需要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其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前一认定应为侵权构成要件问题,后者则是侵权既已成立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具有合理界定加害人赔偿责任的重要机能,涉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一向为理论和实务争论的重点。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上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国内尚没有人从理论上提出这一问题,但在实务中已经有许多人认识到这一问题,并提出了对此问题的认识和见解。例如,曾有作者撰文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往往是“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出低价。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残疾用具费的认定导致的。如果伤残者整条手臂从肩关节缺失,伤残等级会比只失去前臂级别高,但前者可能会因为无法安装假肢而失掉绝大部分赔偿,所以,有些人身赔偿案件变成了以要不要装假肢为主的讼争,这是民事审判的歧变。伤残者虽然通过假肢费获得了高额赔偿,但不能体现出司法的公正。”还有的意见认为:“全额赔偿残疾用具费欠妥”,其理由是:“现行的残废赔偿项目中,均有赔偿残疾生活用具费的规定,如义齿、义眼、轮椅、假肢。而这项内容还往往是使赔偿额攀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某县有一致残当事人,其残废生活补助费不过3万余元,而判赔假肢(每年维修一次,每两年更换一次)安装费则高达近30万元,几乎是残废补偿费的10倍。照此,一位同样等级而不需要配置残疾用具的残废者,因没有该项赔偿费是否就可少赔这30万呢?”应当说,两位作者都非常敏锐地意识到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存在的问题,即该项赔偿与受害人人身受侵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前引作者进一步认为:“残疾生活用具费一般不应列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或者只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因为残废赔偿金是根据其残废状况而对其收入减少部分和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补偿,而残疾用具只是为了提高残者生活质量,已包含其中了。如果再给予全额赔偿残疾用具费就等于做了双重赔偿。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完全是一种安慰性的补偿,让残废者有一个心理适应过程。”应当认为,上述作者的分析是接触到了问题的一部分实质的。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分析,同样造成残疾,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出低价,这种价值失衡,使人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性。直观的结论应当是,要么一视同仁,无论事实上能否配制残疾用具,都按照残疾等级赔偿相应的费用;要么既然高等级残疾不用配制残疾用具,表明残疾用具费的支出与侵权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如前引作者所主张的那样,对残疾用具费应不予赔偿或者只给予首次配置以抚慰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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