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金总额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9-08-30 10:16:15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解读:赔偿金总额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条文主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是对于上述第二条确立的赔偿责任原则在实际赔偿金数额上的具体体现,它规定了实际损害赔偿金数额过失相抵的计算原则,同时规定了各项损害赔偿金一次性给付的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也有过失时,受害人也应当对损害的后果负有责任。因此在确定本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物质损失的实际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按照双方的过失相抵比率,适当扣减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所带来的损失。但是,当侵权人有重大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时,即使受害人有一般的过失,为体现对侵权人的惩罚,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赔偿金;同时,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场合,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
对于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向赔偿权利人支付。
【解读】
一、制定背景
对于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一直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尤其是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分清双方的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往往难以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及损害往往是由多个原因力构成的,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有过错时,自应由其自己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体现在损害赔偿上即是过失相抵的原则。也就是在受害人对损害也有过错时,不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所有损失,承担所有的赔偿金。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于确定双方的过失比率,但由于各个侵权行为的情况不同,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确定原则性的标准,再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条定立的目的,即在于给法官确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原则。
在确定了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的情况下,赔偿金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定期金给付,需要做出选择。一次性给付与定期金给付两种方式在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均有采用,但两种给付方式各有利弊。考虑到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一般采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为与过去相衔接,我们认为仍将一次性给付作为各项赔偿金的给付原则为宜。
二、归责原则与过错
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要从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谈起,因为归责原则是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基础,而赔偿金数额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四种归责原则相互作用,相互补充: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归责原则。这些归责原则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归责原则体系,具有普遍适用性,可以统帅全部的侵权法规范,指导各类侵权案件的审理。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归则原则,它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将过错责任确定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过错是关于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的描述。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要产生的后果,希望这种后果发生或者听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换句话说,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三、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在侵权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况,此为混合过错。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即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系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过错所致。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未尽到注意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利益的义务。受害人的过错均表现为过失,如为受害人的故意,则表明受害人自己损害自己,加害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混合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当混合过错成立时,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本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此条中,也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况:(1)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是对于第二条确立的赔偿责任原则在实际赔偿金数额上的具体体现。
交通事故法频道为您整理交通事故相关知识,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最新资讯
-
08-16 0
-
08-16 0
-
08-30 2
-
08-12 2
-
08-29 1
-
08-16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