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补偿费不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对法释[2001]7号文第九条的质疑和建议
发布时间:2021-02-23 22:50:15
作者:许 玮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其中,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补偿费是否同一的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陈博士在《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一文中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抚恤金’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均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观点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死亡补偿费。由于受上述两种观点的影响,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有鉴于此,及时认清两者的本来面目,对于解决意见分歧,维护司法公正性、统一性和严肃性有着积极而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以下是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于死亡补偿费的几点认识:
一、受侵害致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内涵不同。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生命是自然人物质人格的集中体现。致人于死亡时,即构成侵害他人之生命权。既然生命是物质人格的体现,受侵害之人本身应当有价值,即死者生前成长教育所需的社会一般价值的衡量,因此,笔者认为,死亡补偿费应当包含死者本身物质利益的损害和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而受侵害致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未将死者本身价值予以体现。试想,一件特殊的纪念物品被他人丢失或损毁,尚且要赔偿纪念物本身的财产价值损害,同时还要赔偿物主的精神利益的损害,何况人,还不及一件特殊的纪念物品吗?因此,如果把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补偿费等同起来,事实上损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对死者近亲属是极不公平的。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补偿费之说于法无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其法释第139、140、141条是关于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前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抚恤金”和《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以及《解释》等关于自然人死亡赔偿的规定中,均没有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于死亡补偿费的。而且抚恤金、死亡补偿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等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所代表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损害的含义不尽相同。所以,笔者认为不宜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补偿费划等号。
三、补偿费偏低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实现对侵害人的惩罚目的。
《解释》第一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将生命权排列在首位。充分体现了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身权,也是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将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死亡一个人所获得的赔偿费明显低于残废者所获得的赔偿费。这会纵容少数不法分子铤而走险,草菅人命。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为例,今年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人均收入是5413元/年,由此计算,一个8级伤残者所获得的残疾补助费是324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在5000元—10万元之间酌情赔偿),轻而易举就可达4万元;而一个人死亡,按前述第一种观点计算,所能获得的死亡补偿费在27065元至54130元之间(包括上下线本数,根据年龄不同而定),如果死者系11周岁以下或者75周岁以上,死亡补偿费只有27065元。其余损失姑且不作比较,已足见一个8级伤残者所获得补偿远比死亡一个11周岁以下或者75周岁以上(均含本数)的人获得的补偿多。死亡的后果很显然比8级残废严重得多,但根本没从经济补偿上得到体现,致使交通肇事中,有人胆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宁可将受害人拖扯或复压致死,也不愿其存活的现象时有发生。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提高死亡赔偿额度,才有助于体现生命权的重要性和实现惩戒加害人的目的。这与《解释》的精神实质应该是一致的。因为生命权被列为众多人格权之首,而且《解释》强调损害程度是决定承担精神损害责任与否,承担何种责任方式(损害后果与责任相当)和计算赔偿额度的标准。众所周知,死亡比残废的后果更为严重,如果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额过分偏低,何以能体现法律合理平衡利益的功能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
四、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于死亡补偿费致使赔偿费偏低,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
,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于死亡补偿费,并且认为,这样理解与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相适应。试问,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命就不如健康重要吗?事实上,发展中国家也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度,在这过程中对生命重要性的认识在不断变化。随着我国经济文化水平不断提高和社会价值观念更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计算标准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解释》公布实施以前,审判实务中,参照《办法》的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是无疑的,同时,如果当事人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并且认为这样处理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然而,《解释》公布后,法官囿于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支持当事人在死亡补偿费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这不能不说是尴尬吧。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是死亡补偿费。为不至于让人们对这二者的关系上产生混淆,笔者建议取消《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或完善第九条的规定。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是93年制定的特别法,《办法》虽然是行政法规,但是它是91年制定实施的,较早适用,而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远比消费服务侵权和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多。在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以前,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局限性,,参照《办法》适用已成为共识。如果《解释》要将死亡补偿费视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应当考虑到消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思维习惯,将第九条规定得更明白、更完善;或者明确罗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范围。就目前来讲,不过就是前述几种易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混淆的费用项目。因此,笔者建议:要么取消《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为第八条已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规定得一清二楚,没有必要再作第九条这样似是而非的规定。如果硬要阐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哪些方式,都是些什么名目,那就采用明确的列举方式规定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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